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也是针对同一位阶法律的冲突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应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答复》指出:“遵循特别法规定优于普通法规定的原则,对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根据《电力法》第66条的规定,应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斥了一人执法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说法,它指出:“《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22]这一判决适用了两条冲突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部门规章)的规定也上升为《行政处罚法》(法律)的特别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上述三种冲突规则并无异议,《立法法》也有明确规定。稍有争议的是第4条冲突规则,即属地优先规则。这一规则也是针对同一位阶法律的冲突规则,但在司法适用中并不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认定的就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它指出:“在国家尚未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属地优先规则并非《宪法》、《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一方面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属于法院报请裁决的酌定情形,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报请国务院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具体裁决机制,即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批复之前,于2003年5月21日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而非国务院)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行政诉讼法》中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位和部门规章的“参照”地位以及《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指出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23]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上述批复。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批复既未明确说明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亦未遵循其推理理由,而是提出了一条冲突规则,即属地优先规则。虽然说法院的结论是妥当的,但运用属地优先规则得出结论要比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推理路径略逊一筹。后者的推理路径属于法律体系内部的推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推论欠缺实定法的依据,有失妥当。
四、法院应对法律冲突时的权限
面对法律冲突,法院行使的权限有多大,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也没有选择适用权,而仅仅有对规范冲突进行怀疑并报请有关部门裁决的权力;[24]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享有选择适用的权力。[25]下面仍不妨从实践出发进行分析。
(一)冲突规则与法院的选择适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肯定法院应当根据冲突规则选择适用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给出这种司法解释的方式有二:一是一般性的指示,二是就事论事式的答复。前者一般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等为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形成一般性规则,适用于后续类似案件。但是,这种希望常常不能实现,下级法院基于各种考虑会将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再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也会给出就事论事的答复,即仅仅指明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怎么去解决。这种答复虽然适用事项狭窄,但对于后续同一类型的案件亦有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指示从来都没有受到过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等机关的责难。然而,为什么个别法院的选择适用却要遭遇通报批评之类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