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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法律冲突问题的应对:现状与前瞻

  

  三、法院应对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


  

  法院在实践中所遇到、认定的冲突类型及所适用的冲突规则并不是很多,因此有必要作简要梳理。


  

  (一)冲突的类型及其判断标准


  

  法院认定的法律冲突大致有两种:(1)积极冲突,也就是两种规范之间的冲突。对于积极冲突,法院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不一致”,[17]如《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等均属其列;二是“超出”上位法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关于没收无规定林产品运输证的林产品的规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没收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在认定法律冲突时,从来没有认定过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2)消极冲突,也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指出:“《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废旧金属出省区运输必须办理准运证,非法外运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以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之所以作此认定,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故而这种认定可以看成是一种消极冲突。


  

  此外,法院有时还通过法律解释避免认定法律冲突。例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在审理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质量问题是否因使用的原因造成,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验收后使用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例规定的“由此”应该理解为“因此”。也就是说,如果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而造成,仍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如果一味要求提前使用一方承担不属于它所造成的质量责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后采用了后一种解释。[18]这样就避免了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冲突的认定。对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主张可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成“交通事故车辆”,这样就可以避免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抵触。[19]


  

  (二)法院实际应用的冲突规则


  

  《宪法》规定的冲突规则仅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一条,《立法法》规定的冲突规则除此之外还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而实践中法院所适用的冲突规则主要有以下四条: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0]这是经常适用的冲突规则。从上文引证的案件来看,它曾经适用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国务院文件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


  

  2.新法优于旧法。这是针对同一位阶法律的冲突规则,也经常得到适用,甚至在不太明显冲突的法律之间亦曾适用。例如,法院在张正玉诉刘开广侵权纠纷案中认为:“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法律、法规规定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但这些规定与后来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冲突,直接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司法解释不一致,而且该规定其效力位阶上要低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上述《合同法》及《婚姻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原则,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本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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