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了同样的法律冲突问题,两个上级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两个下级法院的判决甚至主审法官最后的命运也因此迥然不同。由此可见,法院即便正确适用了法律,也可能遭遇意外风险。其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策略非常简单,那就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后者作出答复。请示俨然成为法院回避风险的“免死金牌”。洛阳市、酒泉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否真的错了,又错在哪里?什么情况下需要请示,这种回避风险的请示是否必要?法院这些年来到底在怎样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法院的权力究竟应止于何处,选择、评判抑或宣布无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二、法院应对法律冲突的基本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时形成了两条解决冲突的基本路径:要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要么在法院系统内部作出判断选择。
(一)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
下级法院把法律冲突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让它来破解难题,但最高人民法院也常常不能轻易解决其中的冲突,而要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从实定法的规定来看,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定情形,二是酌定情形。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明确要求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时须报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法院只能报请其他机关裁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须报请的情形。所谓酌定情形,是指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时,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时方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法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均为酌定情形。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冲突等均属于酌定情形。现实中,下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情形很多,但鲜见就法定情形报请批复的,更多的是就酌定情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法律明文规定报请的其他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而在现实中,最高人民法院报请的有关机关往往是其具体的内部办事机构,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在有关机关给出意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其解释、裁决再行批复。虽然根据《立法法》第55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答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因此只应作为对相关法律的一种理解。但是,鉴于有权机关的无暇他顾和其工作机构的专业性、权威性,它们的答复也得到了其他机关的尊重。法院的这种做法是目前最为安全的适用方法。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何种情形报请哪一机关裁决解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答复中似乎也可总结出一些规律:(1)在涉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时,一般会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2)在涉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时,一般会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例如,在钟芳友、李民斌诉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财产案中,涉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即向国务院法制办(原国务院法制局)征求意见后给出答复:“经研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3](3)如果同时涉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则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1991年的“陈乃信、陈信祥不服渔政处罚决定案”即为著例。在该案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之间的冲突。《渔业法》第30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该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渔业法实施细则》亦未作规定。《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34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在该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恰恰包括了没收渔船。霞浦县人民法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电话答复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89年11月17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并非针对本案),应当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一审法院据此撤销了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二审期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机关,指出一审法院撤销渔政站依据《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再次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地方法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复函》):“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此,在两个回合之后,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的合力否定了福建省地方性法规的适用。(4)涉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一般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甚至对于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可能因其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最终维持了该通知的效力,并没有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4]但是,针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冲突,或许是基于政策性、专业性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偶尔也会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