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法律冲突问题的应对:现状与前瞻
王贵松
【摘要】面对法律冲突,作为司法者的法院不能不有所作为,其具体作为则需以合乎法院
宪法地位的方式进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要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要么在法院系统内部作出判断选择,根据冲突规则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小心翼翼地选择适用,甚至作出了一定的评价。上述做法取得了维护法制统一的良好效果,但亦存在一定问题。为了让法院履行通过审判维护法律秩序统一的职责,实现“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宪法定位,一方面法院应当恪守司法权的界限,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赋予法院一定的选择乃至评判的权力。
【关键词】法律冲突;法院;冲突规则;法律适用;
宪法地位
【全文】
一、引言
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立法者素质的多样化、法律位阶的多层次性等原因,立法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如何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是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转,而且影响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功能定位。在中国,法院的地位有其特别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一方面将其定位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另一方面,又规定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身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之中,而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又由不同层级的人大制定,一旦其间发生冲突,法院的尴尬地位毕露无遗:若适用上位法,则会触动下位法甚至开罪于制定该法的人大;若适用下位法,则与其“国家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维护法制统一的职责不相适应。在此进退维谷之际,法院何以安身,何以立命,值得深思。
对于法律冲突问题,2009年10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面对法律冲突,这一文件给出的解答是:第一,法院可以依法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第二,无法选择适用时应当提请裁决;第三,不得自行认定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然而,这里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依法选择适用是否不得因此而给法院带来不利后果?何为无法选择适用,由谁来判断?法院不能认定效力,是否还可以进行说理评判?等等。
这里不妨先简要回顾一下轰动一时的发生于2003年的“洛阳种子案”。在该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这一判决激起了强烈反响。2003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通报,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要求,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及助理审判员职务。[1]“种子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官的处理决定最终亦未实施,结果仍然是有惊无险。
与“洛阳种子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次有惊有险的判决。1998年12月15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惠宝公司诉酒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未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1999年8月17日,甘肃省人大致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提审此案并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同时要求在全省法院系统公开批评该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意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直接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加以评判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原终审判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