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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

  
  1.监督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下列执行情况应当进行法律监督: [16]

  
(1)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2)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3)不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额执行,或者错误执行案外人财物的;(4)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使用执行措施不当的;(5)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6)截留、扣押、挪用已执行的财物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的;(7)不按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超期限处理被执行人财产,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的;(8)中止执行的情形尚未消失仍然强制执行的;(9)有明显消极不作为情形的;(10)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11)在执行过程中巧立名目乱收费,执行人员有吃、拿、卡、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行为的。

  
  2.监督的方式。(1)抗诉。对法院作出的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和决定应当提出抗诉;(2)检察建议。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轻微违法行为,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中较为严重的实体或程序违法行为,应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4)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通知书。对有明显消极不作为情形的,应发出要求说明不执行、怠于执行理由通知书;(5)提起诉讼。被不当执行的执行标的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由检察机关提出民事诉讼予以保护;(6)暂缓执行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本院或上级院已经立案审查并决定提请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发现执行后可能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执行标的可能存在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等情况的,应及时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

【作者简介】
潘度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注释】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第154页。
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来行使法律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赵钢:“并非仅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心平气和地把接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经济检察作为审判机关的分内之事,而且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李浩:“尽管法院对具体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决定权,但监督范围不同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无权自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划定监督范围。检、法两机关在监督范围上的争议,应当由我国权力机关来解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蔡彦敏:“此一问题不解决,就很难估计日后最高法院还将会作出多少诸如此类的‘批复’”,(《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数据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提供。
摘自2005、2006、2008、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许海峰等:《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数据来自北京市检察机关2005-2009年民行检察业务统计情况。
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翔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当前,国有资产不能保值增值,被非法重组改制,私分、侵吞、流失的现象已触目惊心;公共投资领域,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任意增加预算追加成本已屡见不鲜;重大环境污染导致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无法获得赔偿等等。诸多现实都在呼唤一个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出现,检察机关无疑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主体。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亦可谓公益之代表,不仅可检诉个人所犯公罪,而且对民事诉讼亦得参与。在美国,当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如1967年的环境保护法,1972年噪音控制条例和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之民事诉讼。
民诉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上诉。”
本部分所谈监督范围不包括对生效裁判通过民事抗诉方式进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以北京市法院系统为例,2002-2007全市法院注重发挥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方面的独特作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调解解决的案件已达全部民事案件总数的53%。2008年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民事案件131317件,占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50.3%。2009年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53.4%。数据来自2007、2008、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2009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试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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