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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

  
  (5)错误使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案件。民诉法规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实践中不乏被滥用的情形。虽然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也未对使用错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这些关系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强制措施的使用基本处于一种缺乏外界监督的状态,检察权不能视而不见。

  
  (6)不依法送达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案件。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意义不仅在于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文书的内容,而且送达行为本身即包含并进一步预设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传票一经送达,受传唤的被告即有义务按时到庭;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即可适用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如果是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此,送达是否依法进行对被送达人非常重要,关乎人身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受损甚至丧失;而民诉法并未对作为送达主体的法院如不依法送达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被送达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

  
  2.监督的方式。

  
  (1)参与案件庭审。法院审理上述四种重要案件时,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或依当事人申请参与庭审过程,法院也可以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参与庭审。参与案件庭审时,检察机关的监督席位应设置在审判区域内与审判席正相对的位置,以便现场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2)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于调解违法的案件,依特别程序审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发出纠错性检察建议。针对庭审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错误使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情形,不依法送达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该发出纠错性检察建议,法院应当及时纠错,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发出建议的检察机关。

  
  (三)对执行环节的监督

  
  法理上,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只有少数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多数实体权利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遭遇了诸多非议,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执行乱”本身又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即执行程序乱、执行措施乱、执行管理乱、执行收费乱、委托执行乱。一些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评估拍卖、查封解封、提级执行、暂缓执行、不予执行、以物抵债等方法,为评估拍卖机构或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以执代审,以执行裁定变更判决内容,任意变更、增加被执行主体;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怠于履行职责,消极执行等等。这些“执行乱”现象,严重危害了法治国家司法的公正与权威。2006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组织的查办法官职务犯罪情况调查中反映,执行环节的职务犯罪案件占到了法官犯罪案件总数的45.3%。相反,民诉法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却规定甚少,当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遭受侵害时,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加强对执行程序的民事检察成为检察机关刻不容缓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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