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督促起诉。由于法律规定缺位、法制不完善或管理人基于各种原因怠于主张权利等因素,目前国有资产流失无人及时起诉,错失诉讼时效,导致国家利益受损的现象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虽然不直接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但有责任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间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应当通过督促起诉的方式要求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及时行使诉权,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如国有资产管理人仍不及时起诉,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
(3)支持起诉。在婚姻、扶养、抚养、继承等案件中,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而他们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往往又比较低,经常出现不会、不敢、不能维权的情形。对此,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责任,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帮助其维权。
(4)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诉讼,欺骗法院作出裁判,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典型的滥用诉权的情形。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既不立案,又不做出裁定,只口头告知不能立案的,其实质是剥夺了民事主体的诉权。 [13]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向相关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对审理、裁判与调解环节的监督
1.监督的范围。 [14]
对审理、裁判与调解环节的民事检察应当遵守有限介入的原则。检察机关对某些类型的案件、重要的诉讼程序、调解活动以及其他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审判行为及时介入,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误裁判的产生,预防缠诉缠访,构建和谐的诉审关系。
(1)案件范围。应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或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当事人认为诉讼过程存在违法情形,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有监督必要的案件。
(2)违法的调解。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东方经验在我国长期被司法机关所推崇,调解协议的达成很大程度上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让渡部分权益为代价,调解者不需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责任大大降低,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率高达50%以上。 [15]法官主持的调解实质上仍有审判权的影子,但现行民诉法却将其排除在民事检察的范围外。实践中,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恶意调解、双方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调解以及明显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并不罕见,因此,对违法调解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
(3)依照特别程序审结,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态,没有原告与被告,实行一审终审,原则上采用独任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如果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是基于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而提出的申请,显然法院的一审终审的裁判会严重侵害被宣告人、被认定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4)庭审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情形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笔者认为,一旦出现该情形,不必等到作出生效裁判后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应该一经发现及时纠正,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