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发现和突破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不强,影响监督效果。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当年全国贿赂犯罪中涉案官员13000多名,原属司法系统的有2620人,其中法官占32%。多数涉案法官原从事或主管民商事审判与执行工作,其被查处基本不是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发现或突破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监督效果。
二、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的空间定位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民事检察作为一种较好的制度选择,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权威具有积极意义。但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权应该谦抑克制,以防对诉权和审判权的不当干涉,需要对其运行空间作恰当界定,以期达到检察权、诉权及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既对立又统一的协调运行。
(一)诉权和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
依通常情形,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主动介入,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介入。检察权的主动介入应当仅限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法律秩序被破坏的情形。被动介入则是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必要前提,基于诉权的自治性,对于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未经当事人申诉时不能提起抗诉,当然也不宜提起或参加诉讼。即使生效裁判有错误,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诉,意味着放弃了诉权及相应的实体利益,检察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检察权的运行也不能构成对审判独立的破坏,只有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提出建议、意见,启动相关程序,使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被重新审判的权力,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非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裁判权,应保证审判权具备对抗检察权不当干涉的权能。
(二)检察权对诉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保障
对于没有当事人申诉却有错误的案件,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检察权一般不宜干涉。但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按照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处分权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受到制约。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自己获利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可能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发现某生效判决的错误,对此,当然应该予以纠正。另一种情况是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查证属实的,除了追究审判人员刑事责任外,对所涉民事案件应当移交民事检察部门提出抗诉,这也正是民诉法第179、187条把这种情况单独列为抗诉条件的原因。在此情形下,民事诉讼已失去了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正当功能,并危害了法律秩序和尊严,检察权对诉权的制约就表现为对滥用诉权的正当干预。
与此同时,检察权对诉权又有保障作用。民事诉权的行使与否可能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诸如民事主体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诉讼行为能力及物质条件等。司法实践中,诉权的行使可能遭遇以下几种情形:(1)无人行使。如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监管单位疏于管理、怠于履职导致资产流失、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形。(2)无法行使。受害方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虽然权益受损但受害方难以确认加害方、或受害方人数众多难以形成集团诉讼等。(3)不知如何行使。公民不懂得用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受到欺压不敢行使诉权,如农村集体利益被个别村干部强占或处置,其他村民无可奈何等。(4)违法行使。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给案外人强加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致其利益受损。如原被告虚构交通事故合谋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等。(5)无法正当行使。由于法官徇私枉法,阻碍当事人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致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等。如剥夺一方当事人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等。这些情形,既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社会稳定,当事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绝望情绪,缠讼、上访甚至以极端手段报复社会。因此,当诉权的行使受到侵犯或诉权的行使侵犯了法律秩序时,检察权的介入就能对诉权的依法行使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