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进一步,分则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通过民事抗诉的方式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对其他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限制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如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破产还债程序裁定、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法院不受理。这一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5]同时,法院还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检察机关抗诉以外的其他监督形式,事实上,这种事后监督的单一手段只是羊亡补牢而已,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都不理想。
2.法定抗诉程序缺乏具体规范,实务操作性不强。民诉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仅用五个条文对抗诉程序所做的规定是不具体的,缺乏可操作的程序规范,导致抗诉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1)未规定调卷权。调卷审查是民事检察的核心工作,按照法院的规定,检察机关仅有阅卷权,理论上,上级检察院须到下级法院阅卷,浪费了有限的检察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实务中,那些能够调到卷的检察机关主要凭借的是与法院的友好协作关系,而非规范要求。(2)未规定必要的调查核实权。有时难以判断审判权是否正确合法行使,从而影响监督效果。(3)未规定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时的称谓、座位及职责,缺乏严肃性。实务中,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称谓一般称抗诉机关;座位一般设置在申诉人一方较前的地方,容易让对方当事人误认为检察机关出庭是帮助申诉方对抗自己;职责方面仅仅是当庭念一遍抗诉书。
3.法律责任的缺失导致民事检察工作权威性缺失。检察机关虽然被宪法赋予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承载着法律监督的使命,但法律未对监督的效力、被监督者的义务和职责、不服从监督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刚性规定,严重影响了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使原本就有限的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行使不力,举步维艰。如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再审的裁定。但对于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敷衍了事,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再审裁定的情形,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实践中,民事检察工作有没有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是否自觉配合,普遍存在重协调轻监督现象,这就使得民事检察权实际上低于民事审判权。
(二)非制度性困境
客观地讲,民事检察在检察机关的整体工作中长期处于薄弱环节,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上述立法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原因,也有执法办案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但最关键的问题仍然是检察机关自身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意识、监督能力与其所承担的职责不相适应,存在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情况,这些非制度性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制约民事检察有效开展的瓶颈。
1.检察机关自身对民事检察缺乏正确的定位。从整体上看,各级检察机关目前仍然还是“刑事检察院”,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事轻民事”、“重办案轻监督”思想仍然存在,个别地方还比较严重。在有的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检委会委员中缺乏懂民事检察的人员,领导层长期不研究民事检察工作,检委会长期不研究民事案件,民事检察工作不能经常性或常态化的进入领导视野。第一,民事检察在检察业务中所占比重过低。以北京市检察系统近五年办案情况为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