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
潘度文
【摘要】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民事检察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救济当事人的受损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它所面临的困境也已严重制约着其职能的履行。对民事检察的改革与完善应当秉承
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围绕法律监督的主题进行,同时应当处理好检察权与诉权、审判权的关系,在合理的空间范围内加大民事检察力度,拓宽民事检察广度,实现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
【全文】
结构上,现代民事诉讼是按照意思自治和审判独立两个基本点设计的,其目的在于既为纠纷解决中的合意留下空间,又为通过独立审判解决纠纷提供保障。不论是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还是从审判独立角度,民事诉讼似乎都没有给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的介入和运行留下空间。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1]检察制度创设的目的正是为了实现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尤其是诉讼制度自身演变、完善的结果。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将我国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的任务在于通过诉讼方式督促和纠正有关法律执行、实施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这是我国检察制度最为重要的特征。 [2]虽然民事检察工作在我国已开展多年,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与其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仍有相当的距离。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现行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困境,遵循立法本意,对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进行探讨。
一、现行民事检察面临的困境分析
导致民事检察职能不能完全履行,作用难以真正发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层面的,也有非制度层面的。制度性困境当数立法本身的缺陷,导致不能监督;非制度性困境主要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自身存在的障碍,导致不愿、不敢、不善监督。其中,制度性困境是困境的根源所在。
(一)制度性困境
实践证明,民事检察的步子并不大,在维护司法公正权威、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仍十分有限,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立法存在较多缺陷,导致不能监督的情形时有发生,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履行,为审判权规避监督提供了貌似合法的借口。
1.现行民诉法极大地限制了民事检察的有效开展。民诉法有关规定违背宪法,且总则与分则相关内容前后矛盾。宪法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为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3]而民诉法第14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非民事诉讼活动。虽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法律监督机关不宜过多干预,但是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将民事检察仅限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无疑制约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4]同时,按照民诉法第187条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才有抗诉权,而同级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形式上,避免同级监督似乎是审级上的提高,有利于保证监督效果,实际上,却剥夺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权。由于抗诉权是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没有抗诉权即意味着没有监督权,容易引发基层检察院是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