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的发展中,有一个永恒但又根本的问题:公司到底为谁而存在?[18]这就是公司法中的哲学问题。如果采用不同的哲学标准,公司法就会走向不同的道路,影响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效果。公司法的哲学标准是公司立法的最高准则,每一部公司法所使用的概念、条款、体系都是为其而服务,从公司设立、经营到其破产清算全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不同理念也要受到它的统帅。
在公司法的历史发展中,大致有二种公司哲学观念在影响着公司立法。传统的公司哲学认为公司是典型的讲究资本信用的企业,而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因此,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应当以股东的利益为终极关怀,公司最高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该观念始于19世纪,在20世纪初期得到广泛适用。[19](3)这种观念影响下的公司立法结构表现出的是股东中心主义的模式,一切立法安排都围绕股东而设,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力,公司管理机关(董事会与监事会)仅是受托人,负有为股东谋利的义务。随着公司的发展、规模的扩大、股份的分散,出现了“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局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但传统的公司哲学观念并没有变化,公司法仍建立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观念之上,在制度上股东大会还有选派、任命、解散董事会和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力并有最终的监督权。
20世纪中后期,由于公司以股东利益为重,以营利为本的理念导致了公司滥用经济力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为能够对其加以法律规制,在公司法领域出现了“利害关系人理论”,该理论强调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同时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股东的利益外,其他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系。为确保公司的繁荣与发展,股东及其代理人即经营者必须与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甚至全社会的老百姓密切合作。[20](37)这样,公司就成为了一个利益的连接点,公司在从事各种商业活动时,必须要考虑该活动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和他们的利益。利害关系人理论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出现,既然公司是利益的聚焦点,那么包括股东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都具有利害关系,公司自然不能再是股东获利最大化的工具,也不能始终以股东利益为终极关怀,而应当担负起公司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