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
张世君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蕴涵着的深刻理性精神,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经济学中的国家干预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社会学中的社会连带理论、
公司法领域内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都对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阐释和界说。
【全文】
一、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而又有复兴的可能时,为防止其破产,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所蕴涵的拯救企业的理念使其弥补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具有极大的法律价值,因此,世界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破产重整制度。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毅然跟随世界立法潮流,设“重整”单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企业的拯救问题,预计在不久的将来,重整制度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出巨大作用。
目前,学界对于破产重整制度已有一定研究,但对于这一独特法律现象为何会产生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去解释它却鲜有人为之努力。本文不揣浅陋,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番粗略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加深对破产重整制度固有理性内涵的总结和阐发,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提供理论上的一些铺垫。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自产生以来,已有500多年的历史,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涌现出多种流派,对市场经济规律做出了科学概述与总结。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其进行理论阐释自然离不开对经济学某些学派与观点的借鉴。其中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就是凯恩斯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
现代经济学诞生之前,古典经济学理论居于统治地位。古典经济学中核心的问题是个体经济单位的行为,即单个消费者与生产者如何进行最佳的决策从而获得最优的经济效益,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基础性的作用。古典经济学主张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也就决定此时的立法主要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为主。在破产法内,对于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倒闭被视为正常的经济现象,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体现,没有任何必要去对其加以重建。
但由于古典经济学不能解释现实经济中的许多实际现象,招致了众多的批评,在19世纪70年代,随着个人主义的政治哲学取得统治地位,经济理论转而认为主观上的边际效用决定物品的价值,以此为基础开始进入到现代经济学阶段。[1]其中,对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影响最大的就是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理论。凯恩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可归因于个人主义和自由竞争政策的绝对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只靠自动调节和私人领域的分散活动,已远不能挽救资本主义危机,政府机能不得不扩大。[2]因此,他认为应实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来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健康运行。凯恩斯的经济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各国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3]传统的纯粹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开始出现了某种社会化的改变。在破产法领域,立法者一改原先的立法理念,开始注意避免企业直接破产倒闭,尤其是保存和维持员工和债权人较多的大型企业,尽量减少工人失业、生产停止、经济困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破产重整制度以其本身所体现的宏观干预、保持就业均衡的理念满足了形势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