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就是法律规定原告就被诉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举证,但是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的举证成立,可以径行判决认定;如果不成立,被告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法律同样明确了如果原告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时应当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为补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为防止人民法院代替当事人取证现象的发生,规范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行使调取证据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也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
22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4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是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很有意义。但是取证除符合上述情形外,还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取证应当迅速及时。3.在必要时,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6条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4.由于被告可以不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举证,对于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取证。5.对于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应当由法院依法核查或者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