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只有上述两项情形才是原告在起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之分。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4〕而由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举证责任当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这种情形下还要原告再举出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显然是荒谬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纠纷而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违法并且造成损害,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问题。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就不能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行政赔偿请求的成立以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为前提,所以原告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取消了“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限制,就意味着不论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都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仅仅是对损害已经发生且损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仍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0条明文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当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即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2)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3)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4)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此外,在我国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还有些特定的情形使得原告丧失了举证能力,这个时候,如果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那就无异于剥夺了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因此,下列情形中就应当由被告就加害行为是否存在和损害是否由加害行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种情形是当公民诉称行政机关实施了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的,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会有公民被行政机关非法羁押,行政机关却不出具书面决定书,导致公民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证明。第二种情形是公民在失去人身自由、处于行政机关监管过程中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行政机关就公民的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不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原告人身处于被告严格控制中,被告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为公民自己的行为或者同室关押人员造成,或者具备其他免责情形,就应当认定损害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样就符合了原被告举证责任能力的对比,更好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又反过来说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了。这些规定可以说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达到了极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