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王雪锋
【全文】
行政诉讼对于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重中之重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的胜败。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假定的法律后果,特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事实根据,以证明主要事实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据学者考证,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根源于罗马法。〔1〕虽然举证责任是舶来品,而非中国古已有之,但是现代社会的立法已经广泛使用。作者所认为的举证责任,主要参考日本学界的观点,就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就案件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相互举证、反证后,但是仍然难以确定该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案情仍然不明朗的时候,法律预先规定了其中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2〕在我国立法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恰恰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予以明确,说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是处于核心的位置的。
因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3〕它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即由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谁承担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法律后果。
就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性质而言,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诉讼义务,而应当首先将举证责任看成一种制度,是一种确定诉讼胜诉还败诉制度,显然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假定。这种法律假定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行政诉讼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作为法律技术处理的一种假定而被提出来的,这种假定的基本内涵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不能被完全证明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凡是应当证明事实存在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时而败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