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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学方法论看待重庆打黑事件

  
  二,对黑社会组织出现及发展的法经济学探究

  
  在对黑社会组织的出现以及发展原由的探究上,社会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崭新的视角。霍布斯在其着作《利维坦》中,将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描述成一个野兽世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同狼与狼之间的关系。每个人都在图谋着另一个人的财产和女人,即便这个人很强壮,他也在担心那些弱小的人会联合起来将他的财产夺走。因此,每个人都生存在一种提心吊胆的状态之中。在这个时代,私人暴力完全分散在个人手中,了解博弈论的人都知道,此种状态下“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便成为了纳什均衡。后来,国家出现,法律建立,国家将私人暴力统一收归国有,禁止血亲复仇,一切需要使用暴力的人必须诉诸国家,由国家对之加以评判,人们的生活才得以相对安宁。而从这个视角看待,“黑社会”就是在有了国家的文明社会中,那些不愿意将自己使用暴力的权利转让给国家的公民,仍然企图遵循使用暴力劫掠社会的暴力使用规则而形成的“小社会”。为了避免被国家打击,这部分人总要设法把自己隐蔽起来,防止被文明社会识别出来,谓之“黑”。而在汉语中,“黑”这个词本身就有隐蔽之含义。

  
  黑社会组织的形成要求同时存在两类人,而且这两类人必须要结合到一起。一类是那些能够敏锐地发现社会中存在使用暴利的巨大获益机会,而且敢于去组织暴力活动来实现这些收益的人,我们称之为“暴力企业家”;另一类则是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缺乏改善生活境遇机会,对个人生命价值评价极低的贫困群体,他们往往对社会抱着绝望的心态而不惜铤而走险,出卖暴力乃至生命。这两类人往往都是经济学所定义的“风险偏好者”。如果前一类人去雇佣后一类人生产“私人暴力”,然后出售这种“私人暴力”,或者索性把“私人暴力”作为中间投入再从事其他商业活动,以追求高额利润,那么黑社会组织就形成了。

  
  具体到司法制度这个领域,排除一些人们思维文化中的缘由外,法律制度的缺陷也从源头上刺激了人们对“私人暴力”这种商品的需求,这种例子在重庆打黑的案件中比比皆是。比如,正是由于法院执行难,人们认为诉讼成本(包括金钱和时间)太大,当事人才反而愿意通过黑社会组织去讨要欠款,宁可让其吃份额,这就催生出来如此众多的“要账公司”。社会公众的内心是清晰的,这恰恰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通过诉讼采取合法程序去实现自己权益所要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乃至机会成本要大大超过通过寻求非法的私人暴力途径所支出的时间金钱成本和风险成本。那么的立法者是否该去为我们繁杂的甚至七八年解不了案的马拉松式诉讼程序做深刻的反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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