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占有说,上述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也就是说,即便没有上述规定,上述占有也属于值得
刑法保护的占有,对上述财产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的,也应作为财产犯罪加以处罚;既然是注意规定,则在其他存在值得保护的占有的场合,如存在借贷关系、租赁、质押、抵押关系的场合,即便是所有权人对他人占有的侵害,也有必要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拟制型
刑法中存在数条这方面的规定。例如,
刑法第
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证罪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1款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后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89条关于聚众打砸抢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后所述,上述规定均属于法律拟制。
除此之外,
刑法分则存在有关杀人、伤害的规定均属于注意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出于杀人、伤害的故意,本身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例如,
刑法第
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显然,只有行为人出于杀人、伤害的故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时,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又如,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因而,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定故意伤害罪,对伤害结果出于过失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法第
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后段的规定以及第
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后段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在
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通说认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其他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13]通说似乎认为,只有行为人出于杀人 、伤害的故意时,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伤害的故意时,不得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很显然,通说将上述规定作为注意规定对待。
应当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因此,只要刑讯逼供行为、暴力取证行为、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即使没有伤害的故意与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首先,如果将上述规定解释为注意规定(即只有当司法工作人员以伤害、杀人的故意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完全没有这种必要性。否则,
刑法分则对任何暴力犯罪都必须设立这样的注意规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其次,存在将本规定解释为法律拟制的理由。新
刑法重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都是常发犯罪,对它们规定过高的法定刑也不合适。于是,立法者采取了现行的立法例:在通常情况下,规定较低的法定刑;如果致人伤残、死亡,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一方面要禁止刑讯逼供等行为,另一方面更要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再次,如果解释为注意规定,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甚至杀人的故意,则不合情理。因为,既然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逼取口供或者证言,就不可能具有杀人的故意;所以,要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死亡时具有杀人的故意,是不合适的。如果说行为人在取得口供、证言之后故意致人于死,则应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对后者应直接适用
刑法第
232条、而不得适用第
247条。
又次,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并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在法益侵害上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没有明显差异,故将本规定解释为法律拟制,具有实质的合理性。
最后,本规定与第234条、第232条在内容上存在区别,即没有像第232条那样写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只有解释为法律拟制,才使本规定具有意义。
刑法第
238条非法拘禁罪第1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罪状及其法定刑,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段的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显然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不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重伤、死亡具有故意,只要有预见可能性即可。问题是,后段的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应该认为,正确的答案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首先,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则并不存在这种必要性。因为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为了论述方便,下面仅以致人死亡为例),司法机关不可能错误地认定为其他犯罪。
其次,存在将本规定解释为法律拟制的理由。新
刑法重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但非法拘禁却是常发犯罪,对非法拘禁罪笼统规定过高的法定刑也不合适,于是条文分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将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再次,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后,又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其法益侵害性质与故意杀人罪的性质相同,具有法律拟制的实质根据。
最后,该规定的内容与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第232条在内容上存在区别:一方面,本规定没有像第232条那样写明“故意杀人”,另一方面,本规定要求“使用暴力”并“致人死亡”,只有解释为法律拟制,才使本规定具有意义。[14]
正因为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所以,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