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均属于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换言之,即使分则没有“明知”的规定,也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要求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客观的超过要素除外)。因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成立犯罪不仅要求符合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且要求这两个要件(事实)之间具有统一性。突出表现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人必须有认识,否则便阻却故意。这一原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承认。大陆法系国家的
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认为,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的机能,反过来说,构成要件显示了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即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要素。我国刑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才具有犯罪故意,所以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一种实质的故意概念,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对象的性质,通常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自己所持有的物品系毒品,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公众健康构成危险,因而不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持有毒品罪。同样,经幼女承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若没有认识到对方系幼女,行为人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幼女身心健康的结果,不具有实质的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
由此,成立故意犯罪时,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有客观要素必须有认识(客观的处罚条件除外),否则,不成立故意犯罪。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国家的
刑法,通常不在分则中规定“明知”要素,因为根据故意的原理,凡是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认识。例如,德国、日本
刑法中关于窝藏罪和赃物犯罪的规定均未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或犯罪所得,但其理论和判例均认为构成窝藏罪和赃物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认识到是犯罪的人或犯罪所得为前提。[8]
总之,
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均属于注意规定;即便没有规定“明知”,也要求“明知”对象的性质,否则,不具有
刑法第
14条所规定的犯罪故意。
(二)关于共犯的规定
刑法分则中存在相当数量关于共犯规定的条文。如
刑法第
382条贪污罪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人员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的,以共犯论处”,第
198条保险诈骗罪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
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等等。此外,还存在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如
刑法第
310条窝藏、包庇罪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
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等等。另外,还存在“明知”时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如
刑法第
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有人认为,既然新
刑法没有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而仅保留了“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就说明“修订后的
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
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9]。该观点显然是把“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若这种观点成立的话,则
刑法分则中凡是以特殊身份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非身份者不仅不能单独成立实行犯(包括间接正犯),而且不能与身份者成立共同犯罪。于是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结论是无罪;不具有警察身份的联防队员伙同警察进行刑讯逼供的,不成立刑讯逼供罪,若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则无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不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通常只能是无罪......。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由于我国刑法总则中欠缺日本、德国等国刑法中关于共犯与身份的规定而造成的无可奈何的结果。
其实,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关于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规定,均表明非身份者是能而且应该与特殊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共犯的。再说,所谓以特殊身份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也只是表明,不具备这种特殊身份的人单独不能成立身份犯的实行犯,绝不意味着非身份者连身份犯的共犯也不能构成。否则,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成为一纸废文!另外,尽管有学者建议我国刑法总则也应增设共犯与身份的规定,但是应该认为,即便不增设共犯与身份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完全能够处理共犯与身份,对于非身份者参与以特定身份为特定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的,非身份者应该也能够以身份犯 的共犯论处。[10]因此,正确的结论是,
刑法第
382条第3款“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的,均能成立相关身份犯罪的共犯。
还需补充说明的是,若将分则中共犯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可能形成不能容忍的处罚空隙。例如,若将
刑法第
198条第4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可能导致能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仅限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情形,然而,事实上还存在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或者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其他帮助的大量情形,若持法律拟制说,除上述明文规定的以外,均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且,其他的金融诈骗罪均没有共犯的规定,若持法律拟制说,恐怕只能得出参与其他金融诈骗活动的,不成立金融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又如,若将
刑法第
310条窝藏、包庇罪第2款“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因为第
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似乎应得出即使事前通谋的,也不能成立本犯犯罪(如盗窃罪)的共犯的结论。但这种理解恐怕有悖国内外公认的
刑法理论和判例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