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私权优位论的秩序检验
对于行政法的立法理念,我们实现了从“管理”到“控权”的转变,从强调权利完全服从于权力到强调权力服务于权利,这是人类行政史上一次华丽的立法嬗变,蕴含着人本主义的时代色彩,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控权与维权也成为近、现代行政法普遍追求的价值理念。与权力相比,权利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对权利给予适当的倾斜性照顾符合二者之间的“性价比”。当然,如前所述,控权并不意味着权利本位,同理,维权也并不意味着私权优位。就考试法而言,我们需要思考的是:私权优位在考试法中是否拥有适合生长的土壤?具体而言,其是否能够通过考试法的秩序检验?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有一个基础性的问题不能回避:私权优位论中的私权是个体权益、群体权益抑或是二者兼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到考试法的价值定位。答案主要有二:其一,从字面理解,指个体权益;其二,从内涵理解,个体权益与群体权益兼而有之。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那么私权优位论对于权益的涵盖是不完整的。如前所述,考试的规模性特征决定了考生权益具有群体性、公共性特征。第一种意义上的私权优位论显然忽略了考生的整体利益诉求。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私权优位论则兼顾了对考生个体权益与整体权益的保护。对于国家类考试这样的大规模行为而言,强调考生整体权益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彰显了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而“社会公平与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实际上,考生的整体权益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利益,考试法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已经超越了传统权利本位的范畴而具有了社会本位的意义。第二种意义上的私权优位论极大地彰显了权利的张力,其在很大程度上是披上了权利外衣的社会本位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私权优位在考试法中有些水土不服。
如前所述,考试法的秩序价值内化为公平、正义、自由、安全、效率等价值因子,各种价值因子相互影响、彼此制约,共同构筑起良好的考试秩序。考生个体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考试法的自由价值维度)固然重要,然而,对于国家类考试这样一种具有竞争性、规模性、效率性、利益性以及社会性特征的公共行为而言,考试法对于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的价值诉求更值得重视,因为其蕴含着社会正义的理念。私权优位意味着在考试法追求的诸多价值中更偏爱个体正义与自由,这种偏爱会打破秩序价值诸因子内在关系的整体和谐与平衡而导致秩序混乱,其本身也不符合私权保护的逻辑思维。何况,对于考试法而言,令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等价值因子让位于自由,本身就很难证明其正当性与正义性。在考试的过程中,必须先有良好的考试秩序,才谈得上考试的公平与公正,考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这充分体现了私权对于秩序的依存关系。因此,私权保护不应逾越考试秩序的界限,那种将考生权益凌驾于考试秩序之上的观点是不恰当的。考试法中,私权优位与秩序诉求产生抵牾。
从目前已经公布的《国家教育考试法》(学者建议稿第七稿)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总共75条的条款中,大部分的条款是与考试管理有关或是考试机构履行职责相关的,直接涉及到考生与考试机构之间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条款并不多,此种立法设计本身就体现了考试法的秩序诉求,私权优位在考试法中并不具备适合生长的土壤,相反,基于公平竞争的考试理念,必然要求考试法规定考生在考前、考中、考后应履行的考试义务。从根本意义上讲,规定考生的义务是为了广大考生更好地享有权利,此时的权利保护已经带有一定的社会性色彩,这显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本位,私权优位就更无从谈起。尽管考试法的公法色彩决定了控权的立法主调,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权利本位的结论,而考试法将考生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法定”其中,也并不意味着私权优位。私权优位夸大了私权保护的价值,在考试法领域属于一个被神化了的命题,我们应该理性看待考试法中的私权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