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的秩序价值求解
法对于秩序的价值诉求,如同人类追求空气、鱼儿追求水一般自然。秩序被视为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人们甚至将二者等而同之,这点我们从历代思想家关于法与秩序关系的精彩论述中可以窥见一斑。亚里士多德:“夫法律者,秩序之谓也,良好的法律即良好的法律秩序。”[6]恩格斯:“法是由社会上的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7]庞德:“法律是一种行使国家强力的威胁,因此法律是一种强力的秩序;法官和官员们经常根据个人心理来解释司法和行政活动,因此法律是一种心理冲动的秩序。”[8]凯尔森:“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 [9]博登海默:“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10]基于批判论的视角审视,将法与秩序等同而论并非完全科学、准确,毕竟,二者有着不同的内含和外延。然而,法的“秩序化”反映了人们对于法的秩序诉求的深深期待,同时,也反映了法的秩序特征:秩序已内化为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诉求。于是,中外学者纷纷感言:“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1] “秩序是任何法都要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12]
法律缘何对于秩序如此迷恋?我们也许可以从法的价值中找到答案。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最终均需通过秩序加以彰显,秩序是法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必要载体,也是其他价值目标实现的客观表现。因此,秩序是法的元价值,其他价值都是以秩序为基础的法的期待: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13]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价值,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14]而法律也在追求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可以这样讲,法律是为了秩序而产生并存在的。
同时,秩序也离不开法律。秩序的确立和实现总是同规范的产生和实施紧密相连的。[15]法治社会中秩序的实现与维系离不开法律的刚性与强制:法是消除或预防无序状态的基本手段之一,在近现代的法治社会中,更成为最基本的和首要的手段。[16]当然,尽管秩序与法有着不解之缘,而法对于社会秩序的维系也确实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将法的作用无限夸大,更不能将其唯一化、神圣化,这是由法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在维系秩序的网络体系中,法只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结点,其并不能替代其他秩序维持要素例如道德、纪律、政策、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的作用。事实上,上述规范在维持秩序的过程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然,秩序并非是独裁的皇帝,也不是毫无感情的顽石,其追求并实现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包括公平、正义、自由、安全、效率等诸多充满情感色彩的价值因子。秩序内含的价值诸因子在面对不同的社会关系时表现出一定的选择性,例如民事秩序坚持公平至上兼顾效率,而商事秩序则坚持效率至上兼顾公平。秩序的选择性彰显了法的根本价值诉求—正义。正义系法上之法,是法具有社会意义的根本原因,对正义的追求永远是法孜孜不倦为之奋斗的目标。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17]我们在追求秩序价值的同时,必须要使法律具有正义价值。从理论上说,法律不可能追求纯秩序的秩序,法律所追求的总是包含着某种正义精神的秩序。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是法的形式价值;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是法的实质价值,二者彼此包含、互为里表。[18]
二、考试法秩序诉求之证成
(一)考试法秩序诉求的学理基础
如前所述,秩序是任何法都要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考试法也不例外,并且,较之其他法而言,考试法对于秩序有着更为强烈的价值诉求,这是由国家类考试自身的特点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