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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与借鉴

  

  有趣的是,相比之下,法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权利的研究,在初期几乎是清一色的外国宪法和比较宪法的研究。即使是在当今,比较法、欧洲法与国际法的研究仍然是基本权利研究中不可缺少的一块阵地。在法国,这种比较研究不仅促进基本权利的概念被采纳,而且为宪法委员会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关于基本权利规范的解释过程与方法提供了强大的智识上的支持。


  

  我国是一个后发国家,可以而且应该从基本权利比较研究中获得应有的助益。不仅原苏联宪法能够起到借鉴的作用,德国宪法、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也能对我国的基本权利研究与实践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就法国而言,基本权利的概念从无到有的过程、从学说到实践的过程、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论证的过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尤其具有其他外国所不具备的特殊性。


  

  (二)基本权利与宪法权利的名称之争


  

  在现有的大量基本权利论著中,名称的使用是非常含混的,绝大多数论文在基本权利与宪法权利之间选择其一作为名称,但其研究的内容却是相同的。但也有学者刻意对二者进行区分,郑贤君教授认为,“广义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又可称为公民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有时也可称为自由权利。”[25]据此,广义的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等同,而狭义的宪法权利则属于基本权利的一部分。与此相反,马岭教授则援引德国学者施密特的说法,得出宪法权利包含基本权利的结论,即“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应当是宪法权利体系中更‘基本’的权利,如良心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私有财产权等等。而同属于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创作权等文化权利是写在宪法中的权利,但不应是基本权利。”[26]夏正林博士则在一篇论文中批判了基本权利的概念,明确提出,“宪法权利是一个比基本权利更规范的表述。”[27]


  

  可见,对于到底应当使用基本权利还是宪法权利,以及二者在并用时其关系如何,学术界的认识是相当混乱的。这其中实际上又将名称的问题与权利论证标准的问题混为一谈。笔者以法国基本权利理论为借鉴先对名称问题发表议论,后一部分再涉及论证标准。


  

  在基本权利的概念出现以前,法国宪法中实际上存在着人权、公民权利、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共自由等各不相同的表述。由于这些不同的表述之间存在混乱的关系,学者们借鉴德国法使用了基本权利的表述,后来又得到欧盟法(《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的强化,最后逐渐形成通用的概念。而在基本权利的概念形成共识以后,除在极个别情形下需要使用时,没有学者刻意地使用宪法权利,以便人为地创造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的名称之争。而对于不同国别体系下的不同名称,法国学界的看法是,基本权利在德国被称为“基本权利”,在西班牙是“基本权利与公共自由”,在葡萄牙是“权利、自由与个人保障”,在奥地利是“受宪法保障的权利”,尽管名称不同,但这些权利都是宪法规范确认并通过以宪法裁判为中心的客观法秩序得到保障的。[28]因此,名称使用上的偏好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正如日本学者佐藤幸治教授所言,人权、基本权与基本人权等用语系因为各人有各人不同的用法,实在无法说一定要使用哪一种用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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