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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与借鉴

  

  实际上,客观主义的证立路径还存在一个非常复杂地展开过程。简单地说,基本权利存在的法体系(秩序)应当包括四个要素:第一,宪法规范令法律上的人在普遍意义上受益于基本权利并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第二,立法规范、次立法规范或据这些规范而作出之公权力行为不得废止或限制宪法之基本权利规范;第三,存在一个裁判机关,有权取消违反基本权利规范的立法规范、次立法规范,或者防止它们成为法规范体系的一部分;第四,基本权利规范被违反时,存在有资格向裁判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法律主体。[20]简而言之,这四个要素依次是狭义的基本权利(即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立法规范受合宪性之审查、合宪性裁判者、审查之提请者。它们共同形成了一个关于基本权利的客观的法秩序。


  

  就基本权利的论证而言,在上述四个要素中,最值得关注的显然是第一个要素,因为只要某项权利获得宪法规范的承认,就会进入宪法文本,从而进入基本权利的客观法秩序中。但其问题出在宪法规范对基本权利的列举的选择性,易言之,如何理解宪法规范确认这项、而不是那项权利为基本权利?对此,客观主义将其视为制宪过程中的非常复杂的衡量、协商与权衡的客观的实践性过程,正如公共自由是议会立法过程中非常复杂的协商过程一样。这里,制宪过程中的选择是否客观值得讨论,但毫无疑问,制宪的结果,即基本权利规范是具有客观性的。[21]因此,客观主义方法遵循了规范主义的进路,它实际上是凯尔森(Hans Kelsen)的纯粹法学和法规范等级说的延续,即只去分析宪法规范到底规定了什么,以及如何保证基本权利规范(作为最高规范——宪法——的一部分)的效力的实现,而不管宪法规范到底是基于何种道德、伦理的衡量才作出如此规定。


  

  客观主义在很多方面都与主观主义脱离了联系,甚至形成了对立的看法。一个极明显的例子是,主观主义所论证基本权利的基本性或重要性,往往是对个人(自然人)而言的,因此否认法人(尤其是公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而按照客观主义的观点,基本权利的成立是基于宪法规范的承认,它是一个客观秩序,并不基于道德或伦理等原因,因此,法人(包括私法人与公法人)同样能够基于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22]只是它在与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的受保护程度稍弱。


  

  客观允许地讲,在现实方面而言,“不管是在德国法上,还是在其他的法律体系中,‘基本性’从来没有成为承认一项基本权利存在的标准。”[23]就学说的意义而言,客观主义更直接地抓住了二战之后反思传统权利理论的核心问题,问题不在于去分清哪些权利更为根本和重要,而在于如此使基本权利获得有效的保障,而保障基本权利的关键就在于通过一种客观的法秩序,保证基本权利规范的最高效力。


  

  五、法国宪法基本权利概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以上简要地评介了法国宪法中基本权利概念的形成及其论证的主要问题。从时间跨度来看,法国宪法学界真正对基本权利进行研究的时间大约是30多年。相比而言,在我国,基本权利的概念自从明确出现在1954年宪法中,至今已经存在了将近60年的时间,宪法学界真正对其展开连续性的研究是在现行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也就是将近30年时间,并在晚近几年成为宪法学界的主流话题。在各类宪法学论著中,我国学者针对基本权利提出的学术问题不仅数量庞大,而且涵盖甚广,从基本权利的名称、概念、性质、范围,直到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实现,等等。经过30年的时间间隔,正是总结、反思、比较与借鉴的恰当时刻。由于本文主题所限,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一些思考。


  

  (一)基本权利研究是否充分借鉴了比较法?


  

  笔者查找了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发表在各类期刊上的论文,其中标题中包含“基本权利”的共计283篇,包含“宪法权利”的共计129篇。在所有这些论文中,专门研究外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的,只占总数的约2%。[24]这种状况说明学者们的中国问题意味比较强烈,但无疑也表明,学术界对外国法的比较与借鉴研究非常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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