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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内部机关诉讼问题研究

  

  负责二审的法兰克福高级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原告根本就不具有进行诉讼的权利。首先,作为公司监事的原告无权单独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监督,因为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作为整体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经营管理的。其次,公司监事因违反《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16条规定的谨慎监督而可能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也不能为原告的主张提供依据,因为原告已经在监事会会议上表明了反对意见。最终,高级法院认为监事会的意志是由监事会成员通过投票决定的,因此监事会成员无法对监事会通过多数票作出的决定提起诉讼。[4]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作了终审判决,认为对董事会进行监督的权利应该属于监事会整体,即使是按照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也无法为原告提供进行单个诉讼的依据。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否决了通过派生诉讼的理论为原告的起诉提供依据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派生诉讼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通过法院解决监事会多数派和少数派意见不一的跳板。[5]


  

  3.德国学者的观点


  

  (1)传统的内部秩序说


  

  在德国法中,传统理论认为,机关与其成员以及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被当作法人的内部秩序。不论是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社团法人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特别法中相关补充性的规定,只有机关成员和法人本身是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而机关本身只是被作为法人来看待,并且为法人而创设权利与义务。因为只有机关成员负有义务,因此也只有成员而不是机关能够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20条被免责,[6]就单个机关而言是没有权利能力的。[7]


  

  (2)机关冲突说


  

  但是作为一种激进的观点,机关冲突(Organstreit)观点认为机关具有相互进行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由此颠覆了上述关于机关是法人内部秩序的观点。[8]机关冲突观点认为《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提供了机关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典范。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董事会必须向监事会进行报告,也就是说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负有报告的义务,而同时它是向作为一个整体的监事会履行此项义务的。


  

  (3)对机关冲突说的质疑


  

  这一观点遭到某些学者的驳斥,[9]理由是即使在履行报告义务中,真正的行为仅仅是董事会的成员,而报告也是向监事会成员提供信息的。把一个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提起履行职务诉讼,并且为这样一个整体为此程序赋予其当事人资格,其实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因为这样一个判决是无法执行的。[10]相对于承认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当事人权利能力的途径,其实董事会的报告义务通过赋予监事会的查明程序显得更为适合。当人们赋予监事会和董事会以当事人权利能力后,董事会作为一个团体,只有其全部被代表者的成员才能有资格成为被告(章程关于董事会代表权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公司的代表范畴)。对于监事会同样存在问题,那就是监事会主席是否有权代表监事会。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履行是通过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407条的规定加以确保。[11]此外,监事会还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会成员履行报告义务提起诉讼。[12]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对于(董事会)履行报告义务没有独立的权利要求,而至多适用于公司的权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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