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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内部机关诉讼问题研究

  

  此后,公司董事会仍考虑到少数监事的意见,决定放弃转让的计划,改为与EDS GmbH签订一份全面的劳务合同。作为对价之一,EDS GbmH表示愿意以现有待遇接受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处理部门的大部分员工。1985年7月26日,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与EDS GmbH签订了框架性劳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所有交EDS GmbH处理的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为公司所有,EDSGmbH不得将这些信息用于自身目的。


  

  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仍然反对这一决定。他们认为,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出让会使董事会丧失领导公司的能力。由于对于公司至关重要的有关计划、组织、生产和财务方面的信息被交给第三方,董事会可能无法令人满意地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规定的向监事会提供信息的义务。而这会对监事会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的监督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为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公司董事会(第二被告),主要请求法院:


  

  (1)判决被告放弃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第三方,尤其是EDS GmbH;


  

  (2)判决被告停止所有为转让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以及停止将职工的个人信息转让给EDS GmbH或该公司委托的其他机关;


  

  (3)撤销所有已经作出的与转让有关的措施。


  

  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公司董事会(第二被告)则辩称法律并未赋予原告针对董事会经营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原告不具有权利能力,因而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诉讼能力。而且,起诉缺乏相应的依据,因为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


  

  2.法院的判决


  

  该案件经过三审判决,每一级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作为第一审法院的达姆施特塔州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诉权,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认为原告的主要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所以不能得到支持。该法院对于监事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上,认为由于德国监事会中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所以这些代表在主张企业利益的同时还有权主张各自代表的群体的利益。另外,单个监事若是违反监督义务就要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因其针对公司职工的代表利益而具有起诉的权利。此外,由于代表职工的利益并非整个监事会的任务,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又不能被视为监事会或独立的机关组成部分,因此职工代表的监事会成员有权单独为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公司和董事会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其义务或超越其权限,所以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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