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

  
  其一,犯罪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违法性是指对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或侵害法益威胁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违反社会一般观念、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反社会的行为。因而对其行为随意性的判断标准也必须是正常的一般社会人的正常思维和正常理性。“刑法之根,根植于法制共同体的社会伦理上的价值观念之中;这些观念是法益、法律规范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确立基础。属于不得与个体伦理相混同的社会伦理范畴的,是这样一些责任和义务,他们对于保障和睦昌盛的共同观念十分重要,要求履行、不可不为。[5]”如果将行为时的犯罪嫌疑人换成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由于该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将认识到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就是竞争,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竞争必须是公平有序的竞争,必须遵守法律,只有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即使同行与其竞争他也不会去报复同行,更不会无中生有地报复同行。其二,如果将被害人换成另外一个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仍不会就此罢手,因为在他心目中同行是冤家,有同行就必然与其争利,他就必然会雇凶报复。其三,“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6]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殴打他人行为起因是同行竞争,其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下的市场主体的人身安全。以上几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是有随意性的。

  
  第二,殴打与伤害不是对立和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二者具有重合的部分。关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有以下界限:“发生场所不同。随意殴打他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故意伤害行为人往往对伤害场所精心选择,有时为了追求犯罪更易得手,会挑选人少、偏僻的场所,伤害行为并非由行为人的心情和脾气所致,二是因情势的发展而产生”“被害对象不同。随意殴打的被害对象往往是可以置换的,也就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存在民事纠纷或者互有宿怨,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主观动机不同。随意殴打的行为人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规和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故意伤害行为人主观上就是非法损害他人健康,没有其他卑劣动机。”“对伤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伤,行为人是基于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等目的,但对于致人伤害的后果,则一般持放任的态度,为间接故意。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以直接故意为主。”[7]此种观点也代表着大多数人的认识。另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8]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