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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

  
  (三)事出有因型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因”之关系,分为犯罪嫌疑人自身之“因”型与他人之“因”型随意殴打他人案件。被告人自身之“因”型案件,如有的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却无故迁怒并殴打过路的某工厂工人。被工人赶跑后,被告人又纠集多人欲对该厂工人进行报复。在工人已经回厂的情况下,被告人等又无故殴打该厂厂前建筑工地的民工。有的犯罪嫌疑人因在赌场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便纠集十余人持凶器冲击赌场,肆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的行为看似事出有因,但实际上也是无端生事,打人发泄,侵害的对象是无辜工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他人之“因”型案件,如有被告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被告人受该被告人之约,而持械殴打他人。

  
  (四)按照发生的地点分为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案和非公共场所发生的随意殴打他人案。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如有论着这样定义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破坏骚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2]笔者认为,如果以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公共场所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的标准,则过于机械,且以此标准也不能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集体利益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了建立一种保障执行后对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环境。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卫生秩序、交通秩序等。[3]”社会公共秩序确实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之一,而发生在公共场所只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社会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只存在于公共场所,只要有人生活、交往的场所就会有公共秩序的存在,当然也包括公民的私人住宅。并且,在刑法293条所列举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只有第四种明确规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前三种并没有规定发生的场所。

  
  二、有明确目标、伤害未遂(造成轻微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行为

  
  笔者认为,有明确目标、伤害未遂(造成轻微伤)的行为也可构成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结合上文分歧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目前实务界经常用“双重置换”法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在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中,如果在殴打行为此时此地的情景下,把殴打者置换为另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其仍会或者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随意”行为,那么殴打行为就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情况下,以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置换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随意。另外,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殴打者对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控制。这时若用另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殴打者也并不会就此收手、停止殴打,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主观上具有随意性。反之,则说明行为人的对象不是随意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性,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随意殴打行为。笔者同意以上置换法,“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4]由于被害人置换法也突破了对寻衅滋事罪传统目的动机和对象是否特定的认识,突出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没有任何程度的控制的特点。因而也能够较好解决实际问题。就以上分歧案例而言,之所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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