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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化

  
  目前,从司法实践中办理的寻衅滋事案件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按照事先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分为无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有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无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一般来讲比较容易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意见的是事先有明确侵害目标的寻衅滋事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在被害人已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仍纠集多人对其实施殴打。同业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常常存在明确的侵害目标,如有的被告人在做生意时因为他人竞争,或者欲强霸市场而随意殴打他人。此类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同一行业,且多为彼此相识,因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直接出手,而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有人认为,既然事先有了明确的侵害目标,那么就不应该归入随意殴打他人的范围之内。如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雇佣打手殴打同行被害人鲁某某一案,事先即有明确的殴打目标,因而有人就以此为由否认张某某殴打他人的随意性,进而否认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其实,认定是否随意殴打他人,不能以事先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为标准,笔者认为,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对象是否特定,是在法定构成要件之外额外添加的所谓“要件”。认定行为人行为的随意性,关键是要站在一个正常人的角度看其是否也会实施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果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不会实施该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带有随意性。有人坚持以侵害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定随意性的标准,但自觉一些实际问题无法解决,因而又提出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定与不特定对象是有所区别的,认为这里指的特定不是指行为时的特定,否则,任何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应该都是特定的,就不存在不特定的对象了。进一步说,这里的特定应该是指行为之前的特定而不是行为时的特定。其实,这也是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曲解,无论有无确定的伤害目标均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探讨证明对象特定与否无异于画蛇添足。

  
  (二)以是否“事出有因”,分为“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和“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有的论着将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一定后果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之一。“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1]。“无事生非”型案件比较容易认定。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本身为有前科劣迹之人,精神空虚,出于填补空虚,追求刺激的动机而随意殴打他人。案发地以公共场合为主,诱因多系小错和口角。这一类型的寻衅滋事案件由于比较符合人们对寻衅滋事罪的传统认识,从行为人出于所谓的“流氓动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告人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等方面比较容易作出准确的认定。如有的被告人在旅行途中,先是找借口调戏同车厢的女青年,被害人(其他人)看不过去,说了他们几句,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有的被告人酒后对碰见的路人实施殴打行为。有的被告人小题大做,将一个正常人不应该计较的小事扩大化,而随意殴打他人。还有被告人与他人一起打牌时,因被害人播嘴干扰其打牌,而持菜刀欲砍被害人,被旁人制止后,又拿起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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