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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

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


买忠香


【摘要】不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明确的侵害目标、是否事出有因、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事情起因是否与行为人有关,均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事先有明确的侵害目标,且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只是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也可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则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双方可以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
【关键词】随意殴打;伤害;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全文】
  
  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类型。按照刑法293条第1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一),随意殴打他人只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 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殴打他人有“ 其他恶劣情节”的才属于情节恶劣。对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案件,实务界常常把握三个认定标准:其一是以行为发生的场所,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则属于寻衅滋事罪,反之,如果行为发生的场所是私人住宅等非公共场所,则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不属于寻衅滋事。其二随意的判断,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和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依据,如果“事出有因”,则不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如果“事出无因”,则属于寻衅滋事;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则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如果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则不属于寻衅滋事。其三,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分歧案例,如2006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雇佣刘某等人在某市东环与南环交叉口南将鲁某某殴打至轻微伤。案件起因为被害人鲁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是经营劳务的同行,有利益竞争关系。在雇佣他人殴打被害人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确告诉被雇佣的打手说“有个同行,跟他争买卖,找几个人教训一下他(打个胳膊折、腿折)”。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指使刘某等人打伤被害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经鉴定为轻微伤,不符合《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等人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下面结合以上案例,对随意殴打他人有关问题做一简要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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