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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动态及对我国的启示

  
  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掠夺、剽窃,因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和遗传资源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例如印度、秘鲁、澳大利亚等等,这些国家都明确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设立了植物遗传资源的专门管理机构,对遗传资源的取得进行行政许可管制;规定遗传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商品化应在本国进行,要有本国研究人员和企业充分参与;规定了惠益分享制度和保护植物品种的专利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保护遗传资源的综合性立法,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没有全面的法律制度支撑。
  
  三、我国植物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颁布了一些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部门规章有:《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但是现行植物遗传资源管理规定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下附带的,内容很不完善,也不具体,尤其是在植物遗传资源的取得、惠益分享方面基本是一片空白,无法同国际规则接轨。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缺乏一部关于植物遗传资源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现有法律法规比较分散,没有形成植物遗传资源保护的完整立法体系。并且现有法规仅仅局限于农作物(包括林木)遗传资源的管理,例如《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等,对于野生经济性植物、观赏性植物、药用植物等遗传资源的管理缺少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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