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导致案子当事人表面上合意调解了,但实际上矛盾并没有消除,有可能潜存着更大的矛盾,一旦有时机,就会引发新的案子。故此,法官在调解案子的时候,应当保持自己独立的思辨权和判断权。法官应该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推理、演绎后公正客观地评价案件,在此基础上得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案,并有效地调解案子。只有这样调解才能不留后遗症,才能更好地服务审判,服务人民。
3、法官的综合文化素养 要实现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外,最主要的是法官的把握。法官行使审判权时,无论是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制度,调解制度的运用,无不打上法官自身综合文化素养烙印。“任何一种人类语言,都不可能将某个法律规定表达得精确到可以完全排除法官在解释和适用它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对它进行解释,并不会使它失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虽然这种解释需要司法机构高度的自我约束。”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是审判权的运作者,他的素养之高低直接影响着对法律规定的内涵精确性理解以及对案件的恰当性定位。
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除了法律明确界定之外,很大程度上都要由法官自身的综合文化素养来定位。因此“任何一种制度下,法官教育——无论是通过正规的、系统的课程学习还是自学,或同时采用两种方式——都是一个永不终止的过程。” 法官应当不断地学习,不断地进取,不断熟悉业务,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对案子形成惯有的思维方式,在经验与直觉上审判案件。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文化素养,还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品格。法官不能背离法律之精神,不能背离最基本的原则。做人要求具备人格,做法官则要求具备法格。法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他信仰的就是法律,他行使审判权的准则就是法律,他必须树立自身的法格,培养自身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在审判中树立自身的威信力和公信力。审判权也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发挥和最广泛的有效利用。
结束语: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是一个极其笼统的整体性概念,很难具体界定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权力本来就是弹性空间很大的虚有物,没有确切的物理边界。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存在,它的限制与范围只能起决于它的赋予者和实施者,那就是法律和法官。要对审判权限制和范围作划分和辨认只能通过分析对审判权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才能确定。法律解释权,裁判权是审判权实现的表现形式。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只能从这两种表现形式上去认识和把握,其中最有限制价值意义的便是调解,所以本文在论述审判权限制和范围重点论述了调解,希望能够给当前的调解制度一个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