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审判权的服务职能与审判权的权力运作并行 在司法权的实现中,实际上存在两种机制,其一是审判权的服务机制,其二是审判权的权力运作机制。审判权的服务机制体现在诉讼程序法中,庭前准备、庭中诉讼、庭后结案无不受程序法的约束。法官在审理判决之前,要进行程序方面的准备,而这些准备均可以看成对审判权力运作的事务性服务。审判权的权力运作机制体现在法官的判决权和裁量权。调解制度兴起的司法动向扩大了审判权的服务空间职能,相对减弱了法官的裁决权和裁量权。一句话,调解体现了司法能动地为民服务。在服务职能上,调解功效优于判决。调解照顾了方方面面的化解纠纷的因素,给人民带来了和谐的处理方式和处理效果,这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平息。但是,法律之所以成其为法律,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审判权力之所以成为审判权力,其运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失去了法与权力本身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权的服务职能最好与审判权的权力运作并行,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发挥出最佳的司法效果。
三、审判权范围和限制实现的现实基础和相关因素
1、程序法的保障 人民之所以愿意把案件提交给法院进行审判,一方面是法院掌握着公权力,具有裁决权。另一方面是法院具有公信力,具有信赖的审理资历。西方有这样一句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法的设定,就是让法官的审判权在看得见的立场中得以实现。法官在启用审判权的时候,有必要启用程序法来实现审判权的运用。要实现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制最好的方式就是程序法运用。打个比方,审判权力好比是可任意缩小扩大的实物,法官在运作这个实物时,把握不住尺度和分量。这就需要一个框来限制尺度和分量,程序法就是限制审判权力的一个框。法官只能在这个框里的空间范围内实现审判权。只有健全的程序法作保障,审判权范围和限制才具备现实的实现基础,否则只能是纸上谈谈,毫无实际的意义。
2、审判权的独立性 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要求审判权独立。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最终只能落实在法律和法官身上,法官必须在法律限定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否则审判权的行使要么就落空,要么就超越权限,滥用权力。审判权的独立主要指法官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不仅体现在地位上的独立,也体现在思维上的独立,即法官具备独立的思辨权和判断权。“法律制度改革的所有目的应当是为激起法官个体的独立。如果缺乏这一点,法官就不具有社会治理者的最重要的品格——道德上的责任感。……独立的法官首先是,在审理案件时摒弃了各种自私的动机。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必须通过良知赋予法律以生命。但是在这样的法律重构中,法官不是在进行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必须把自己当成一个社会人——他所生活的社会的参与者和解释者。……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他应当象一张白纸,其个人的生活事件不应当在纸上留下任何标记……他的知识和经验也只是在脱离了个案的意义并且担当了更广阔和更神圣的社会意义——达到“经验的极大化”并成为法官个人总的素养的一部分时才在审理中表现出来。” [8] 法官的独立性体现在他以自身的知识、经验、逻辑对案件进行独立的判断和独立的思维。笔者认为,法官的独立并不仅仅是不受他人和团体的干涉,它还应该包含更广阔的内容,即脱离了个案的意义,担当起更广阔和更神圣的社会意义。这就意味着,法官的独立还应该表现在案件上的独立。随着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成熟,法官在调解案子中,往往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导向,丧失自身独立的思辨力和判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