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权的服务职能与审判权的权力运用
1、审判权的来源审判权是
宪法及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权力。
宪法及法律的制定又是国家为治理国家,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审判权也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其主要职能是维持社会秩序,建构和谐生活。任何法律都必然具备两种功能,其一是服务功能,其二是权力运作功能。要实现法律所确定的人身、财产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静态的维持方式,即每一个公民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不要超越法律约束的范畴。法律也就以静止不动的姿态表明它的存在和它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则是动态的维持方式,也就是审判权的运作。审判权的运作,是对公民提交到法律面前需要法律解决的难题进行裁决的运用。对审判权权力的行使,是体现法律维持秩序最活跃的一面。人们要么是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被法律所强制约束;要么请求法律规范行为,对生活秩序上发生的难题给予明确性的解决,这就是审判权产生的现实基础和现实意义。
2、裁判权与调解 裁判权是审判权实现的主要表现方式。法官以裁判方式来实现审判权的权力运作。目前,我国大兴调解制度。调解成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助理员。调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便民、利民、化解矛盾与冲突,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促进民生和谐。“不承认审判权的作用,无法构建中国民事审判和调解的新型关系。比较诉讼而言,法院调解确实需要更多地运用司法权,甚至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与批评。但是,中国社会的伦理特征不能不兼顾基层法院面对基层社会的需求。[5][6]正是因为中国人文结构与法律结构的特殊性,中国社会的伦理特征与道德观念需要中国的司法权从纯粹的审判结构中解构出来,让出一条路来供调解走。实际上,调解制度扩大法律的服务职能,弱化法律的审判功能,强化法律运用的现实效果,而弱化法律运用的价值效果。具体而言,审判是在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判断、理念的是非判断、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证据举证与分配等基础上实施的法律运用,而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却弱化了这些关系。调解更注重核心问题的解决,它属于民生问题中比较和谐的处理方式,它的主要宗旨就是要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维护稳定的社会结构状态。就目前来看,我们姑且不去论司法权运作中的审判与调解这两种方式谁优谁劣,这自然有其本身的实施效果和法制历史进程去评说。我们要论的是这两种方式的限度与范围以及如何让这两种方式和谐相处,达到司法处理社会矛盾,人民群众矛盾的最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