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因伤所致损失4106元。
判决后,被告王某上诉称:原告之夫李泉故意上门寻衅滋事,上诉人被逼才与其纠缠,原告跟在后面闹事受伤,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夫妇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泉因琐事打斗,原告嵇某在劝架过程中,与打斗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致跌倒并受伤。从事件起因看,案外人李泉酒后缺乏理智,在上诉人已回家关门后仍上门寻事,是本起纠纷发生的主要起因;上诉人王某遇事缺乏冷静,继而与李泉发生撕打,两人对原告在拉劝中致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嵇某在劝架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损伤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赔偿40%,原告自行承担10%,案外人李泉承担50%的责任,属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原告从一般侵权赔偿的角度,主张被告因过错致伤原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如果从一般侵权案件角度采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因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赔偿难以成立,二审时被告上诉的理由也就是基于这一点。但本案实为一起共同危险侵权行为。原告的伤害系在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夫李泉殴架时上前拉劝而造成,当时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之夫均处于近距离接触中,王某和李泉都有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系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共同危险行为人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就要共同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自己无关,就应推定为原告的伤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夫李泉共同危险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李泉系原告的丈夫,而原告审理中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原告不主张对李泉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理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哪个行为人才是真正的致害人,各危险行为人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的赔偿责任,显然对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如果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为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免除。那么,本案原告在不主张李泉的赔偿责任时,能否免除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呢?承办人认为,李泉作为原告的丈夫,原告不要求其赔偿在情理之中,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共同危险人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由共同危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为平均分担责任。本案中,共同危险人王某及李泉对于纠纷的形成是可以区分责任大小的,其内部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有所区别。故本案判决时,首先采用过失相抵原则,考虑到原告劝架方式欠妥,未能合理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伤亦有过错,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剩余的9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共同危险人王某及李泉在纠纷中的各自过错情况,直接在其内部划分了责任份额。经分析,认定李泉酒后缺乏理智,在王建已被拉回家的情况下仍上门寻事,是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王某遇事缺乏冷静,继而与李泉发生撕打,两人对原告在拉劝中致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由李泉赔偿原告损失的50%,王某赔偿40%。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王某一人主张权利,对其夫李泉的赔偿义务,本院不予判定,故直接判决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106元。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