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祁胜群
【全文】
丈夫与第三方因琐事发生殴打,妻子上前拉劝时受伤,无法确定致害人,妻子的损失由谁赔偿?笔者日前审结了一起妻子状告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09年6月19日晚9时许,李泉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回家途中,遇到被告王某等人拖拉醉酒的王建回家,李泉下车帮忙,并与王某就能否拖拉王建发生言语冲突。后王某等人拉回王建并关上院门。数分钟后,李泉前去敲门责问,王某开门后与李泉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拳打对方并相互纠缠。时多人围观、劝架。原告在拉架时受伤倒地,随后两人停手。当晚原告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右第二肋骨骨折。同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右侧枕部皮肤挫伤、右第二前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与李泉因琐事发生打斗,并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泉酒后缺乏理智,在王建已被拉回家的情况下仍上门寻事,是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王某遇事缺乏冷静,继而与李泉发生撕打,两人对原告在拉劝中致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劝架方式欠妥,未能合理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伤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由李泉赔偿原告损失的50%,王某赔偿40%,原告自行承担10%。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708.92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77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医疗文证及原告的职业需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标准为每月1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265.92元。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王某一人主张权利,对其夫李泉的赔偿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判定,故上述原告损失中被告王某应赔偿的数额为4106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八条、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