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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律师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与研判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关于支付令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衔接问题。支付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即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解决劳动争议中的欠薪问题,《劳动合同法》将支付令引进,其中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后来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将支付令引进,其中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这样的话,在劳动争议领域就有两类事项可以申请支付令。

  
  但是,支付令并不是劳动者维权的尚方宝剑。因为支付令的启东程序比较简单,但是它也容易“流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不管书面异议的理由是否真实),支付令就自然失效。可见,支付令中看不中用。支付令失效之后,劳动争议该怎么解决呢?这就是本条解释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是劳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提起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的,要想解决欠薪问题,还需要走“一裁两审”的程序,即必须先走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在起诉。可见,这种情况下,支付令不仅不能提高维权的效率,反而徒增麻烦,支付令失效后,解决纠纷还得先提起劳动仲裁。因为,这种情形下的欠薪,没有经过任何组织处理,支付令失效后,还仍然是未经处理过的劳动争议,需要走“一裁二审”的程序。

  
  如果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提起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的,要解决纠纷,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劳动仲裁不是前置程序。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是事先经过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并且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力,法院可以直接按照民事案件受理,即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经过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就转化为了民事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法院当然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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