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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律师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与研判

  
  【解读与研判】对于一裁终局案件不服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措施,即劳动者可以向基层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别向不同级别的法院申请撤销与起诉,就涉及到两级法院如何协调处理。这一条司法解释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法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因为对于“一裁终局”案件,只要劳动者起诉,该裁决就不发生“一裁终局”的效力。而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劳动者对“一裁终局”裁决起诉,裁决就不生效。故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同理,劳动者对终局裁决起诉之后,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仲裁委做出的终局裁决就已经生效,故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对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解读与研判】在实践中,中级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的,有两种结果,一是驳回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二是支持用人单位的申请,即撤销仲裁裁决。那么对于中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话,是否还可以上诉?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均不可以上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那么仲裁裁决就是有效的,劳动者就可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如果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支持的,那么仲裁裁决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收到中院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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