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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律师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与研判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具体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但这里面有两点不是很明确。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以下简称“四金”)是四金的总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还是四金的分项金额不超过?二是在判断四金是否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月金额时是劳动者请求的金额为标准,还是以最后仲裁裁决的金额为标准?此前,各地操作口径不尽相同,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8]181号)规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申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 浙江、江苏的口径则是以分项请求数额为标准。

  
  司法解释三统一了上述两个问题的口径,上述金额的确定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而不以劳动者申请的金额为准。如果劳动者的请求为多项,是以单项标准判断是否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是以四金总额相加为判断标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第13条的延伸。如果劳动争议事项既有一裁终局的又有非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后该如何处理呢?之前,上海和浙江的口径都是分项处理,即一裁终局的按照一裁终局的规则处理,非一裁终局的按照非一裁终局的规则处理。但此次司法解释则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裁终局”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因为,劳动者提起仲裁一般会提起多项请求,若其中有一项是非一裁终局事项,该案件就不是“一裁终局”案件了。“一裁终局”案件的设计在世界上属于首创,但却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诉权不平等,这在世界上还是罕见的。此次司法解释有限制“一裁终局”运用的倾向。不过这一解释也可能导致劳动者分项多次仲裁(将一裁终局案件与非一裁终局案件分开提起仲裁),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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