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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律师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与研判

  
  司法解释三将退休返聘人员定位在劳务关系。其实,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劳务关系的定义。唯一能找到劳务关系名词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5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所谓劳务关系,完全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的,可以不受劳动法的劳动标准的约束,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解雇保护等均可以不遵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当事人的协议执行。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这些人员时,重点是要签订好退休返聘协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招用退休返聘人员,用工成本是相对低的,用工机制也是灵活的,但其中的因工作受到伤害风险是无法通工伤保险解决的。对此,用人单位应引起注意。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三定位为劳务关系的用词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对外劳作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该如何定性,司法解释并未涉及。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对用人单位招用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放长假人员的关系定性。之前,各地对这几类人的定性也不同,如上海定性为特殊劳动关系,在劳动保护、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三方面要遵守劳动基准,其他方面可以不遵守。浙江、江苏定性为劳动关系,但劳动标准的遵守有所区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这次司法解释将这四类人定位为劳动关系,且未排除任何劳动标准的享有。这等于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对此,在招用这些特殊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当革新用工观念,用人单位使用他们时的用工成本已不存在优势,用工机制也不再灵活,诸如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以及经济补偿金都应当遵照劳动法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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