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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律师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与研判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无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实践中,此类单位往往存在非法用工的现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类“单位”是否要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存在争议。有的地方作为普通的民事争议处理,有的地方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这类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并且规定了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对借照经营和挂靠经营中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借照经营、挂靠经营在车辆运输、建筑工程等有资质要求的行业比较普遍。对于借照经营或挂靠经营的单位而言,它们本身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它们在用工过程中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呢?这一条明确了出借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借用单位、挂靠单位作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周全保护。因此,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不要轻易将自己的经营资质和营业执照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让其他单位挂靠,以避免不要的风险;若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让其他单位挂靠,应注意加强监管,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解读与研判】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指和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一般是指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人单位、发包方和跟人承包方、借照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单位等等。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必须参加仲裁的一方,在仲裁中并未参加。案件到了法院后,遗漏的一方当事人该如何处理呢?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一方;而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一并处理,案件不必再重新回到仲裁。这其实是以牺牲“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诉讼利益来换取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对用人单位招用退休返聘人员的关系定性。此前,对这一问题各地定性是不同的。如上海,将这一关系定性为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等方面要遵守劳动基准约束,除此之外的,都按照民事关系处理。浙江、江苏定性为雇佣关系。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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