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与研判】改制原指国有企业改变产权性质及产权组织形式的改制,如企业产权性质及产权组织形式的改革,如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及兼并、出售等。现在改制的内涵有所扩大,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管理方式的改革,如租赁、承包、托管等也可称为改制。另外,改制在实践中也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二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
司法解释中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的改制纠纷仅指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对于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诸如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买断工龄等法院则认为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在改制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议的主要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争议和裁减人员的争议。如何整合人力资源将是改制中的重要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应有劳动关系管理和妥善处理的措施,避免引发集体争议事件。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与研判】要把握这一条的含义,首先应了解《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前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加付赔偿金的案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法院的司法权无权介入。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该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该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 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打破了之前的主流观点,明确了司法权也可以介入加付赔偿金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可以受理此类加付赔偿金的案件,但法院仍不能直接受理案件,因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满足《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的规定,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违反第
85条的规定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这可简称为“先行政、后司法”,司法介入只是作为最后一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