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广律师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与研判
石先广
【全文】
《
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出台后,各界就寄希望于另一个机构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前早就流传最高人民法院已起草了《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四)》,其中一个是对实体问题的解释,一个是对程序问题的解释。但,2010年9月14日,最高法院仅公布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共18条,既包括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但主体内容为程序问题。诸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并未涉及,这可能放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本期,我们将分析司法解释三对企业的影响。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与研判】本条明确了社会保险争议的法院受案范围。虽然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争议。但是各地仲裁、法院对于是否受理社会保险争议则有较大争议,同样案件在不同地方会有不同的结果。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2)而且之后也无法在社保经办机构补办,(3)由于无法补办,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由此可见,并未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就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也指出,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虽然这次司法解释仅将社保争议的一小部分纳入了法院受案范围,但我们认为这一解释对社会的影响将是巨大的,对用人单位也是巨大的挑战。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了单位未办理社保且事后无法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获得了直接的索赔权,而且可将索赔到赔偿归自己所有,会极大的鼓舞劳动者维权意识,对于那些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来说,这条解释就是悬在他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具体而言,劳动者可以索赔的损失包括:(1)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赔偿金);(1)无法享受门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费医疗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无法享受相关失业、生育、工伤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失业保险金、工伤残疾赔偿金等)。
基于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强化社会保险意识,尤其是即将出台的《
社会保险法》更将对用人单位产生影响。对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单位来说,应未雨绸缪,提前做好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