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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的处理看房屋转让过户登记的必要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应积极履行。但根据双方声明中曾约定该房所剩抵押贷款由老王来偿还,可以看出老王对尚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还是知情的。倒底应由谁还贷,双方调解书中未予明确。双方对于该房屋被拍卖均有过错,被告小王夫妇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老王所主张的损失。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调解书就能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相悖。第二种观点中认定王氏父子主观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第三种观点,如双方对未履行过户登记调解书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拍卖的损失,其前提必须是原告已取得该房屋产权。

  
  那么本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通过对《物权法》第九条的深入学习和理解,逐步理清了思路。

  
  首先,我国法律未规定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不能买卖。《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三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转让抵押物如果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双方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人不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仍可行使抵押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60号房屋的抵押权人—银行并未主张原被告双方以房抵款行为无效,而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了抵押权。鉴于此,法院主动审查据以制作民事调解书的王氏父子调解协议的效力,是不恰当的。相反,根据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还应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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