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今年刚刚审理完一个案件,对《
物权法》第
九条所体现的公示及公信原则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
基本案情:老王与小王系父子关系。1998年小王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34万余元购买了位于某市扬子江西路60号门面房(下称60号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9月小王与A女登记结婚后,小王将妻子添加为房屋共有权人。2003年7月,老王以60号房屋抵押担保至农行贷款15万元,1年期满后归还了贷款。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小王夫妇又以该房屋向中信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后贷款一直未还款。在此期间,因小王欠老王借款45万元,老王与小王夫妇于2005年5月达成协议,小王夫妇自愿将60号房屋过户给老王以抵偿45万元债务,该房所剩抵押贷款由老王来偿还。2006年3月,双方就过户问题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小王夫妇约期定于当年4月30日前协助老王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但届期双方未履行,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1月中信银行根据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小王夫妇归还贷款本息54万余元。2009年3月吴某又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归还借款23.5万元,诉讼中根据吴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60号房屋。2009年9月法院依法委托某卖行公司拍卖60号房屋。同年10月买受人叶某以1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后中信银行及吴某均从60号房屋拍卖款中受偿。
2009年11月,老王一纸诉状将小王夫妇告上法庭。原告老王认为,被告小王夫妇已将60号房屋给其抵偿债务,法院已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约期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已拥有了60号房屋的产权。因两被告未还银行贷款及他人债务,致房产被拍卖,使其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故小王夫妇应按照该房产拍卖价114万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以60号房屋抵偿债务,经法院主持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该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表明60号房屋已用于抵款,老王应享有该房屋产权。被告应按照拍卖价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氏父子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时,明知该房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还,却规避这一事实,此后小王夫妇一直以房屋抵押贷款,且与其他人亦有债务纠纷,原、被告双方有恶意串通转移房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双方以房抵款的协议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原告老王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拍卖的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