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件是1975年4月的药局开设距离限制违宪判决。日本的药事法规定,药店的设立如果没有适当的距离间隔,行政当局有权拒绝当事人设立药店许可的要求。本案的原告主张,该法律的内容违反了规定职业选择自由的宪法第22条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为:(1)对于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法律应该根据其具体的限制目的、限制必要性、限制内容,以及受到限制之职业的性质、受限制的程度,进行比较考虑后慎重决定。(2)药店开设的距离限制属于为防止国民生命及健康而采取的消极性的规定措施。(3)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主张的,药店的乱设引起部分药店经营的不稳定,导致助长不良医药品的供应或医药品乱用危险的理由不足以满足上述必要性及合理性要求,因此,该法律有关条款违反宪法2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第四件分别是1976年4月、1985年7月的两起议员名额不均衡违宪案。第三个案件的原告基于选举人的地位对于选举法有关议员名额的规定违反宪法的平等权内容,要求判决相应的选举无效。由于各地区的人口密度不同,日本各地每一众议院议员选区的人口存在较大差异。按照日本选举法规定的选区划分图,各地选区人口的差异最大可达到1比5的比例。最高法院认为上述选举法规定具有违反宪法的瑕疵,同时认定其选举仍有效。判决理由为:(1)宪法规定的选举权的平等包括选举权内容的平等,即各选举人投票价值的平等,就是说各选举人在选举行为对于投票结果的影响力上应该是平等的。(2)本案中选举法的规定可导致各地区选举人人数的差异达到1比5的比例,而且不存在使达到如此程度的投票价值不平等合理化的特殊理由。因此,该规定具有违宪的瑕疵。(3)同时,考虑到认定选举无效引起的后果,基于该法律进行的选举仍将有效。另外一起议员名额违宪判决发生在1985年7月,判决理由与前一件相似。
第五件是1987年4月的森林法共有案件。日本的森林法第186条对于森林共同所有者一方的分割请求权进行了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森林的零碎化。案件的原告认为森林法这一条违反了宪法的财产权条款。对此,最高法院认为:(1)财产权的行使除受财产权自身内在的制约以外,还应服从于立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全体利益而采取的限制,限制财产权的社会理由或目的将多种多样。(2)审查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条款,应该考虑该项限制财产权的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公共福利,或即使立法目的符合公共福利,还得考虑其限制手段是否缺乏必要性或合理性。(3)森林法18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森林的零碎化、维持森林经营的稳定、增进森林的持续保养和森林生产力,该目的并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要求。(4)森林法186条所限制的现物分割并不立即导致森林的零碎化,该规定对于本身的立法目的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违反了宪法第29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