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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上篇)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美国的成文法中几乎没有证明力规则生存的空间。特别是,通过考察《联邦证据规则》以及各州证据法我们可以看到,美国证据规则的建构是以可采性为核心建构的,在这样一个以可采性为核心建构的证据法体系中不可能有证明力规则生存的空间。


  

  (二)实践中的证明力规则


  

  尽管制定法层面缺乏证明力规则的规定,但普通法层面从来不缺乏证明力规则,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判例确立了众多证明力规则。下文将通过介绍普通法中长期奉行的形成理论体系的补强证据规则以及通过个案形式确立的证明力规则,对实践中的证明力规则展开简要的论述。


  

  1.补强规则——体系化的证明力规则


  

  普通法中最著名的证明力规则莫过于补强规则,并且,其一度是主要的普通法证据规则,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31]尽管制定法中很少规定补强规则,“但在美国的各司法区信奉这样一种要求,就是欲支持一项供认为基础的有罪认定,该供认必须为审理中提出的其他证据所佐证。”[32]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伪证罪、性犯罪(特别是强奸案件)等类型案件的审理。


  

  然而,关于补强规则是怎样一种类型的证据规则或者说其是不是证据规则,以及其源于何时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补强规则,耶鲁大学法学院朗本(JohnH. Langbein)教授进行了详尽考察并提出了与威格摩尔相反的观点。威格摩尔认为补强规则可以追溯至1780年代,出现于那时出版的法律报告中。并且,威格摩尔坚持认为“它并非证据规则,其仅仅是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提醒而已”,对此,陪审团“或许尊重或许视而不见……”。[33]朗本则认为,威格摩尔对于上述两点的认识是错误的,补强规则在1740年代就在实践中应用,而非1780年代,并且,那时,补强规则是排除规则而非单纯的警告。威格摩尔在1780年代的法律报告中所见到的警告规则即包含了早期排除规则的否定因素。[34]豪斯泰勒(John Hostettler)教授新近对于补强规则的考察验证了朗本的观点,豪斯泰勒指出:“在允许罪犯延请律师不久,1740年代开始生效的另一条规则是控方证人补强的排除规则。”[35]直到1780年代,补强规则发生了深刻变化,1787年的Atwood and Robbins案将补强规则还原为警告规则。[36]确实,补强规则长久以来一直是作为提醒陪审团的警告规则予以运用的,但在当下,补强规则并不仅仅起到一种警告作用。


  

  尽管时至今日,对于补强规则是充分性规则还是可采性规则仍然存有争议,甚至“在该要求的属性上共识较少”,但“它不太可能是具有可采性含义的一种要求”,因为“如果该要求仅仅是对可采性的要求,恐怕公诉人不能满足该要求所构成的审理上的错误就会要求再次开庭而不是宣判无罪”,[37]由此,“将该规则作为与被告人承认的可采性相联系的规则来看待是没有道理的;这一要求应当仅仅是证据充分性方面的规则”。[38]


  

  由此可见,作为证据充分性规则的补强规则在证据法上已经具有了实质的意义,尽管,“补强规则已经被弱化为允许法官就证据证明力进行消极评论”,[39]但实质上,“在普通法系所谓的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产生了另外一种大陆法系的检察官不会遇到的证据障碍”。[40]套用达玛斯卡引用的大陆法学者关于补强规则的分类,我们可以将美国法中的补强规则称为积极性的法定证据规则,[41]对此,我们可以从补强规则的典型实例切入展开探讨。下文以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适用补强规则的强奸案件为例对补强规则作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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