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本中的证明力规则[26]
在美国成文法体系中,宪法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但被奉若神明的美国宪法中却清晰地规定了证明力规则。《美国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根据这一规定,单一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规定无疑是效力等级最高的证明力规则。
宪法中为什么要规定叛国罪不是本文要考察的内容,但规定叛国罪必须由两个证人予以证明则属于本文的考察范围。对于美国宪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笔者并没有从权威的麦迪逊《制宪会议记录》[27]中找到缘由,不过,斯托里大法官(Justice Joseph Story)在其经典的《美国宪法评注》中作出说明:
口供是所有证据中最弱和最值得怀疑的;容易通过圈套、虚假希望、允以好处或者威胁而获得口供;口供很少是精确的记忆或恰当准确的叙述;在性质上,口供不能通过其他否定性证据来反驳。还有,它很容易被伪造,却最难以防止。如果未经其他证据证实的秘密口供能够用来作为罪行的充分基础和证明,那么,没有原则的煽动分子或腐败的弄臣们可以控制最纯真的爱国者的生命,证明指控的虚假却没有什么办法。宪法再次明智地拒绝了允许单一证人的证词,无论该证词如何重要,可以充分确定可以同时激起受害人的私人荣誉和公众的敌意的罪行。必须是有两个证人一致证明同一公然的叛国行为,并且排除了所有合理异议。[28]
从中不难看出,宪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口供的不可信以及防止迫害的出现。尽管宪法中含有叛国罪需要两个证人予以证明的规定,但宪法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广泛效仿。由此,对于成文法中证明力规则的考察需要通过探究成文的证据法典。
美国证据法最主要的渊源是适用于联邦的《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以及适用于各州的证据规则,如《加利福尼亚证据法》(California Evidence Code)、《佛罗里达证据法》(Florida Evidence Code)等。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各州纷纷制定证据法,迄今为止,在美国联邦以及各州,均有证据规则付诸实施。尽管上述证据规则或法律,繁简有别、制定时间有别,但都大同小异,特别是《联邦证据规则》已经成为各州证据立法的范本。
然而,《联邦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证据的可采性,即围绕可采性进行建构,其中几乎没有关于证明力的规定,即便104(e)就证明力和可信性作出规定,[29]这一规定的内容也不是常规意义上的证明力规则。可以说,从内容上来看,《联邦证据规则》以及各州的证据法几乎都看不到证明力规则的身影。[30]考察美国各州适用的证据法典,我们亦会得出类似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