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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上篇)

  

  (一)证明力规则的早期历史


  

  探寻博大精深、纷繁复杂的英美证据法,吉尔伯特的《证据法》[7]无疑是一部绕不开的经典,探究证明力规则,该书更是无法回避。吉尔伯特的《证据法》甚至被总结为一条证明力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最佳证据规则,证据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获取最佳的、能够得到的证据。吉尔伯特开宗明义阐述了这一思想:


  

  因此,与证据相关的第一个也是最为重要的规则就是,人类必须拥有适合于事实性质的最大可能的证据;因为法律的设计就是为了达到对权利问题的严格证实,没有了事物性质所能拥有的最佳证据,也就无法证实某个事实。[8]


  

  这段话为研究最佳证据规则或者吉尔伯特证据法思想的学者经常引用,[9]可谓该书的核心观点。在这本专著中,吉尔伯特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划分了不同种类的证据,构建了一个详细的等级序列。按照吉尔伯特的划分,书面证据的证明力高于非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在书面证据中,封印文书的证明力高于非封印文书的证明力并且官方封印文书的证明力高于私人封印文书的证明力。在官方文书中,报告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其中立法机关和王室法院(kings, courts of justice)的法律备忘录具有最高的证明力。[10]同时,尽管认为报告的复制件有证明力,但明确指出,复制件的复制件是没有证明力的(a copy of copy is no evidence),因为复制件的复制件不是最佳证据(a copy of a copy cannot be the best evidence)。[11]另外,吉尔伯特认为当证人出庭作证时,两个证人宣誓后作证的证明力高于单个证人并且一个肯定性的证人能够抵消几个否定性的证人。[12]可以说,该书集中体现了吉尔伯特最佳证据规则的思想。


  

  尽管吉尔伯特开创了证据法,并使其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可谓功勋卓著。然而,正如特文宁所言:


  

  从某种重要意义上说,吉尔伯特的一个主要成就就是为边沁提供了一个用以攻击的坚实目标。在吉尔伯特之前,几乎没有一个“证据法”供人批判。吉尔伯特作为证据法这一法律分支体系最严密、最具影响力的解释者,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关注焦点。而且,他的理论在边沁看来明显是错误的。[13]


  

  正是将吉尔伯特作为主要论敌,边沁通过其宏大的五卷本的《司法证据原理》(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以及其他短篇著作中建构起被称为“法律思想史上最雄心勃勃的、全面发展的证据和证明理论”。[14]边沁认为吉尔伯特“错误的直接来源是一个存在缺陷的分类体系,但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将证明力诉诸刚性规则规制的建议”。[15]吉尔伯特试图将事实认定诉诸一套精细规则的做法遭到边沁的猛烈攻击,边沁提出了与吉尔伯特针锋相对的观点。边沁几乎反对所有的证据规则,认为对可信性(credibility)、证明力(weight)和证据数量(quantum)进行规范的规则,都是有害的(mischievous),相反,边沁主张采取“不排除原则”(non- exclusion principle)。[16]边沁将自由证明作为证据评价的新基准,其中几乎没有证明力规则和可采性规则的存在空间。在对待证明力规则问题上,毫无疑问,边沁的观点取得了压倒性的胜利。


  

  (二)证明力规则的中兴


  

  在吉尔伯特的观点遭到边沁的猛烈攻击之后,很少有人再主张证明力规则,可以说,边沁之后,对于证明力规则的研究陷入一种沉寂状态。直到1908年出版的“空前绝后”的摩尔的《事实或证明力与证据价值导论》(A Treatise on Facts or the Weight and Value of Evidence)。摩尔在著作开篇开宗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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