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上篇)
李训虎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法律改革中,师法英美与效仿欧陆一直是学界两种不同的声音。近些年,在证据法学研究以及证据立法运动中,师法英美完全压过了效仿欧陆的呼声。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当下的法学语境中,一种以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各项规则为标志的‘变法运动’正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主流倾向,以至于在证据法学论文和著作中出现了‘言必称英美’的现象。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被武断地视为‘不存在发达的证据法’的制度,其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忽视。”[1]这样一种取向导致了当下的证据法学研究成为英美证据法尤其是美国证据法在中国的推演,进而,当下的证据立法运动成为域外证据法尤其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中国的移植嫁接。
在这样一个以英美为师的学术背景中,观察学术界对于证据立法的态度,可以看出,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为中心构建中国的证据法。这与中国的司法实践形成了鲜明对比,观察当下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中国的司法实践对证明力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关注,呼唤证明力规则、创造证明力规则并实践证明力规则。可以说,证明力规则在当下司法实践中产生有其必然性,是当下以证明力为导向的证据法的必然产物。[2]然而,证据法学者对以证明力为导向的中国证据法特别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运行的证明力规则持一种根本性的否定态度,甚至称之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死灰在当下中国的复燃。证据法学者往往对证明力规则持一种批判态度,然而,证据法学者对于证明力规则的理性总结、学理思考与司法实务界对之倾注的努力并不匹配。
毫无疑问,当下美国证据法是以可采性为核心构建的,其“核心假设即为可采性规则”,[3]或者可以说,美国证据法“法典化的基础是存在着区别于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独特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4]然而,问题在于,难道能够仅仅以此来否定中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
单纯的逻辑学知识就可以给上述问题一个否定的答案,美国的做法不过是例证,例证并不能证成我们应当采取美国的做法。尽管,这样一种简洁的回答逻辑力量强大,但在当下取法英美几乎成为一种意识形态的情形下,却难以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力。由此,系统研究中国证据法实践中的证明力规则,考察其运行状况、产生背景及其根源就成为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考察、还原被学者视为摹本或者参照物的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亦是厘清上述问题的重要环节。
确实,即便在以可采性为核心构建证据规则的美国证据法以及证据法实践中,证明力规则并非遭到完全的否定与排斥,相反,其甚至占有一席之地。基于此,本文试图对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做一梳理,力图还原被学界大加批判的证明力规则在美国证据法中的图景,试图展示英美证据法学者对于证明力规则的态度并在此基础上作相应的评论,[5]并试图挖掘被学界批判的证明力规则依然在被我们神明化的美国证据法中占有一席之地意味着什么?
二、证明力规则的历史
考察当下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必须将其放置在英美证据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予以理解,这不仅是因为很多当下的证明力规则是历史演进的产物,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只有梳理证明力规则的历史才能明晰证明力规则曾经的独霸天下以及当下的辉煌不再,才能理解证明力与证据能力在证据法中“各领风骚数百年”的历史,才能真正理解证明力规则的前世今生。由于难以详尽考察历史上美国证据法实践中的证明力规则,笔者转而以英美证据法中有代表性的人物为例对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予以简要介绍。[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