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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的若干思考

  

  (三)对私募基金的规制重点在于防止其产生法律规避的情形


  

  公募基金面向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其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涉及面更为广泛,因此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规制要求比较严格;私募基金面向机构投资者或资力雄厚的一般投资者等特定对象进行招募,他们通常自我保护能力及抗风险能力都较强,因此,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规制也较为宽松,各国一般不对其进行严密监管。鉴于私募基金的这个显著特征,必须要注意防止私募基金在利用私募形式完成招募行为之后,将基金份额转让给非合格机构投资者,或分割转让给更多人数的社会公众投资者,以这种形式发行的私募基金实为公募,其可以规避公募基金信息披露规制的严格要求,因此,必须对私募基金的份额转让问题进行明确限制。


  

  (四)要注意对私募基金与委托理财进行严格区分


  

  如前所述,在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历程中,大量资金流向了民间代客理财机构,目前,在非合法的民间协议型私募基金中,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典型的委托理财关系,其业务内容也极为隐蔽,合法性模糊,投资管理人既面临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又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引发问题则难以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私募基金业及委托理财业在我国具有极大的市场需求,另一方面又暴露了我国私募基金业及委托理财业所存在的混乱状况。目前,我国对私募基金及委托理财的概念的认识仍然存在许多混淆之处,厘清私募基金与委托理财的概念极为迫切。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按委托人之要求进行投资,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安排”[10]。由于私募基金与委托理财在制度安排方面具有不少共性,如二者均从投资者手中募集或集中资金,并进行投资运用及收益分配,其实质均为资产运用服务业,二者在实务中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私募基金与委托理财之间还是存在极大的区别之处,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私募基金依其设立形态的不同可分为契约型与公司型,[11]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态为信托,其当事人之间为信托关系;公司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其当事人之间为股东(或出资份额持有人)与公司的关系;委托理财则是一种代客理财业务,在委托理财业者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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