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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的若干思考

  

  (一)可以采用在一部投资基金法中同时规定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规制方式


  

  对于私募基金的规制方式,各国立法体例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美国法中,私募基金被豁免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管辖;德国法中一般认为年金基金及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广泛来自于年金参加者及保险参加者等投资者,因此其私募投资基金也广泛适用《投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8]日本采取德国的立法方式,私募基金受《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的规制,成为投信法下的特殊投资信托之一。从德国与日本的立法经验来看,在一部投资基金法中同时规制公募与私募两种形态的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中并无窒碍;同时,由于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之间的互为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在一部投资基金法中同时进行规定,对公募基金采取“高度管理”,对私募基金采“低度管理”的规制态度,从立法体例方面也显得较为完整且富于逻辑。因此,对私募基金单独立法,其成本较高也并非必要。


  

  (二)在私募基金制度中,应当区分合格机构投资者私募及一般投资者私募


  

  合格机构投资者私募的招募对象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这在各国立法体例上基本相似。但就一般投资者私募而言,日本法仅采用了人数限定标准而未明确规定招募对象的资格要件,规定一般投资者私募的招募对象为“不满50人”;美国法中,私募基金的招募对象为“100人以下”,其对人数标准的要求低于日本法的规定,但对作为招募对象的投资者资格进行了严格规定。相较而言,美国法的规制方式更为科学。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为特定对象,既有合格机构投资者,也有部分符合资格要件的一般投资者,他们通常拥有较高的投资知识、经验及资力,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也多处于投资专家对投资专家的平等地位,因而其自我保护能力也较强。如不对参加私募一般投资者的资格进行相应限制,则难以防止并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的一般公众投资者为追逐暴利而参加私募,甚至可能出现一般投资者举债应募、集资应募或以来历不明的资金应募等现象,这部分投资者遭遇投资风险而引发的社会问题的覆盖面将更为广泛。目前,我国银监会于2007年1月23日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已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界定,[9]这在规定一般投资者私募参加者的资格要件时足可成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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